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建發 」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BN牛皮橫式皮套及BY牛津布橫式皮套共二百五十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塔城街口失竊之物),仍貪圖厚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跳蚤市場其所擺設之攤位前,以每個新台幣(下同)十元顯低於一般同種類貨品批貨行情之價格予以購入而故買之,並將上開皮套以每個五十元之售價轉售予不特定之人。 嗣經警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福和橋下跳蚤市場內查獲,並扣得售餘BN牛皮橫式皮套一百零八個及BY牛津布橫式皮套三十八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故買贓物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供證明:㈠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向陳建發以每個十元代價購買上開皮套後轉手以五十元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之事實。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郭步升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出貨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
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扣案物照片四幀。
三、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發」之成年男子,以每個十元之代價購買上述皮套後,轉手以五十元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跟陳建發買貨有事先預定要皮套、戒指,伊沒有懷疑是贓物,係被查獲後始知悉云云。查,經本院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工作?)我是在福和橋下的跳蚤市場賣東西,也有在三重重新橋下賣過。」、「(檢察官問:你在跳蚤市場賣東西賣多久?)二、三年了。我也有賣過髮夾、香水等物」等語,可知,被告職業係以在市場內販賣物品維生,且其販售資歷已有二、三年之久,是被告對市面上所販售物品之種類、成本價格、銷售情形等應有一定瞭解認識,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伊相識二十幾年之友人郭步升知道伊在跳蚤市場賣東西,主動找伊要賣伊那批貨等語,核與證人郭步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黃當時在我們附近的夜市擺攤賣人家通訊行廢棄的皮套,我覺得他(按指被告)很可憐,他母又是我的媒人,我就想說做好事,我就問他要不要賣我的庫存貨…」證詞相符,是被告與證人郭步升從小相識且有一定交情之事足堪認定,復依被告母親更為郭步升之媒人淵源,證人證述應值採信,無設詞構陷之可能及必要,而證人於上開偵查中復證述「我跟他(按指被告)說一個賣九十九元或八十元都可以,…本錢約四、五十元,…他後來就在九十四年九月底十月初左右就賣完了…」、「…他曾跟我提到同樣在跳蚤市場的人跟他提到有跟我同樣的貨買賣他一個十元,他已經買進了一大批他還很高興來跟我說,我還跟他說要小心,那一個成本至少要五十元,人家賣你十元一定是來路不明,你怎麼敢買…」等語,是被告先前即有販售相類皮套之經驗,對該等貨品之進價成本等情應當知悉甚詳,而於皮套一個成本價僅十元一事理當有所懷疑,仍購入顯與一般進貨行情不相符之價格之貨品,足見被告為貪圖厚利,對上開皮套來源之合法性毫不在意,縱係贓物,亦不違其本意,足認其對上開皮套為贓物之事實,應有不確定之認識甚明,從而被告執上揭所辯云云,無非圖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故買贓物之價值,暨被告收贓易造成被害人追查不易之危害,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推諉卸責及售餘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