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飲酒後,其」更正補充為「飲用紅標米酒一瓶後,有經員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等徵狀,且其」,暨證據欄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各一紙」,並刪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九毫克,依上揭決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被告經員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有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及命其做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五項測試結果即高達有四項不合格等之情形,有警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足證其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如上所述,是以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醉態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至交通事故現場為被告進行酒精測試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詢問被告之警詢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機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全,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並已生交通事故,又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五九毫克,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智識程度、犯罪後業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