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八號),於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及貳包(淨重合計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肆佰個及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肆佰個及上開扣案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及貳包(淨重合計零點壹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肆佰個及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十五號、第九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及同年四月六日十七時許,均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四樓之居處,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先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安非他命包乙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充為所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秤重使用之電子磅秤乙個及預備供分裝所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使用之分裝袋四百個;復於同年四月六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同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海洛因二包(淨重合計零點一五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乙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於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及二包(淨重合計零點一五公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注射針筒乙支、電子磅秤乙個、分裝袋四百個及卷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份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十五號、第九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為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不佳,且前
已因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被告施用毒品固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惟於社會善良風氣仍有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非夥,及於偵查、審理中能俱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二包
(淨重合計零點一五公克)與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犯罪並經查獲之毒品,業經其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注射針筒乙支、電子磅秤乙個及分裝袋四百個,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秤量所施用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及預備供分裝所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另上開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四個亦為供其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各該罪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