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及移送併案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六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伍參公克及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凌晨四時許止,在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口及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三十一號四樓之住處等地,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約每三至四日施用乙次。嗣警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乙包(驗後淨重零點五三公克);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與西園路口再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於九十四年
九月八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二包(其中乙包驗後淨重零點五三公克,另乙包驗後淨重零點四公克),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紙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為警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不
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度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被告施用毒品固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惟於社會善良風氣仍足產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次數,及其於偵查與審理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五三公
克及零點四公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犯罪並經查獲之毒品,業經其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二個,亦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犯罪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至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同時查獲之注射針筒乙支,被告辯陳係友人遺留在其車上而非伊所有,亦未曾用為自己施用海洛因之使用等語。查被告既已坦認起訴及併案之全部犯行,衡情當無獨就此扣案物品之歸屬為不實否認之必要與實益,堪認所辯應為屬實而足採信。則該扣案注射針筒乙支既非被告所有及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復不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於本件被告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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