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帳冊壹本、大樂透開牌表及六合彩港式開牌表各壹張、香港六合彩簽賭單參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華姐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由甲○○○連續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五樓之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簽選香港『六合彩』及臺灣『樂透彩』之簽賭,並向不特定賭客收取簽單及賭資後,再將簽單傳真給該不詳『華姐』之成年女子,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其賭法係以每逢星期二、四、六之香港賽馬協會六合彩派彩號碼,及每逢星期一、四之臺灣大樂透派彩號碼作為兌獎之依據,由不特定賭客任意簽選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二組(俗稱『二星』)、三組(俗稱『三星』)及四組(俗稱『四星』)等方式,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八十元,如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每注分別可得該『華姐』成年女子提供之彩金五千六百元、五萬六千元或六十五萬至六十八萬元,如未簽中,所繳賭金全歸該『華姐』成年女子所有,甲○○○則可抽取每注二元、十二元之傭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所為者,即俗稱「六合彩」賭博案件中之「柱仔腳」角色,即其所為係招攬賭客及接受賭客下注之行為,自屬參與賭博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姐」之成年女子,就所犯上開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每期星期二、四、六之香港賽馬協會六合彩及每期星期一、四之臺灣大樂透彩券開獎前之接受簽賭行為,係基於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先後多期經營「六合彩」及「樂透彩」賭博,而分別多次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帳冊一本、大樂透開牌表及六合彩港式開牌表各一張、香港六合彩簽賭單三十一張,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偵查卷第七頁),而為供被告犯罪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