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0年6月初與被告認識不久,旋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未婚懷孕,因恐未婚生子遭人恥笑,遂與被告於90年
7月22日訂婚,原本以為被告會於一定時間內選擇良辰吉日辦理結婚典禮,惟迄至91年2月10日大女兒 李少慈 出生,仍無動於衷,被告及其父母並稱:小孩都生了,有無辦婚禮還不是一樣,何必再花錢辦婚禮等語。嗣為辦理女兒之戶籍登記,兩造乃至文具行書局購買定式現成之結婚證書,在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隨意找二個人頭當證婚人,在結婚證書上蓋章,於91年4月8日持之向台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表明兩造於91年1月10日結婚,然雙方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結婚,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之二位證人僅係為方便出生子女報戶口而已,是兩造於91年4月8日登記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訂婚照片及訂婚謝帖照片各一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依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0年6月初與被告認識不久後,旋即因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未婚懷孕,遂與被告於90年7月22日訂婚,嗣於00年0月00日生下自被告受胎之女李少慈,為辦理女兒之戶籍登記,兩造遂至文具行書局購買定式現成之結婚證書,在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隨意找二個人頭當證婚人,在結婚證書上蓋章,復於91年4月8日持之向台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訂婚照片及訂婚謝帖照片各一幀為證。
(二)據證人即原告之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被告並未舉辦結婚喜宴或其他公開儀式,係為幫兩造所生小孩辦戶口登記,始直接寫結婚證書並到林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書上「乙○○」之簽名不是伊親自簽的,印章是兩造一起拿來給伊蓋印的等語(參見本院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乙○○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結婚證書上各欄書寫、簽名之字跡,其筆勢、筆劃順序、運筆型態及結構,經核悉相符合,顯為同一人所書寫無訛,益徵本件兩造並無舉行公開之儀式,由證人乙○○擔任主婚人親自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而完成結婚儀式之情事,是證人乙○○之證言自堪採信。
(三)關於原告提出謝帖照片一幀部分,按依我國一般結婚習俗,謝帖照片係用於結婚婚宴上供前往祝賀之賓客拿取,作為敬謝賓客參與婚宴及紀念之用,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謝帖照片係於90年11月與被告訂婚後拍攝,因當時懷孕5個月,伊怕結婚典禮時因懷孕身材不好,所以提前拍攝,預定於兩造結婚典禮時發放,但結婚典禮事後並未舉行,所以一直沒有發放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謝帖照片伊並未看過等語相符(參見上開筆錄)。衡諸常情,父親對於子女之婚姻,一般參與甚深,且皆係擔任主婚人角色,若兩造曾舉辦過結婚儀式並於婚宴上發放謝帖照片,身為主婚人之原告父親應不致未見過謝帖照片,是該謝帖照片並無法遽以認定兩造曾有公開之結婚儀式,足見原告所述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73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始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
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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