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六分許,在國道五號公路北向0.二公里處,於速限七十公里之道路以時速九十七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惟異議人未依限自動到案繳納罰鍰,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依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規記點數一點,並限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繳納,該裁定決書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處,惟異議人乃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前繳送駕照易處吊扣駕駛執照,爰依法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予註銷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前開車輛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經當場攔停舉發,惟異議人早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即已遷離原戶籍地,未曾收受本件裁決書,嗣因他案違規已知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始悉上情,異議人並非不願繳納罰鍰,但因未收受本件裁決書致未依限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末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六分許,在國道五號公路北向0.二公里處,於速限七十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九十七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二)次查,本件異議人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之戶籍地均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十五之三號」,固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參,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其變更戶籍登記之地址係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考其原因乃因異議人早於九十四年四月間遷出上址,惟遲未將戶籍辦理遷出,而由原屋主為避免不必要之困擾乃聲請戶政機關核准後逕為戶籍變更登記,此業經證人即異議人原戶籍地之房東乙○○到院結證明白,並有戶籍謄本動態記事欄內記載綦詳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早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即已遷出前開「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十五之三號」之戶籍地自明。是縱令異議人戶籍登記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尚未遷移,惟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台北縣板橋市○○街九十五之三號即已非異議人之實際住居所,該址即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從而,上開寄存送達並不合法,是上開裁決書既未經合法送達,實難要求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認前開裁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限,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原處分機關竟逕以異議人未依限為繳納罰鍰或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而向異議人為裁處易處吊銷駕駛執照,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其處分之程序即難謂無瑕疵,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裁定書依限繳納罰鍰而免受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權利,本件異議人執上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就本件裁決書踐行法定之送達程序,俟該裁決書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後,再依法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