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皮包、皮夾、香菸盒、名片盒、零錢包等商品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於該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表所示),且明知其於民國94年7月前之某日,在網路上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總價所購買之不詳數目之上開商品,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其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販入上開仿冒商品,且自94年
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6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logo.30304」之帳號,刊登拍賣廣告,拍賣上開仿冒商品,連續多次將上開仿冒商品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販售單價為300元至2,000元不等,並請買主將價款直接匯到其以其女兒 謝維蓁 名義於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嗣於94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0時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其中1盒香菸盒,係警方上網向其所購得,以作為本件採證之用),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鑑定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3份、鑑定證明書、路易威登產品(LV)意見書各1份。
㈣卷附警方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
獲現場暨仿冒商品照片4幀及網路拍賣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販賣仿冒
相同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包含意圖營利而販入部分),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同時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尚非至鉅,不法所得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皆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表94年度簡字第3001號│├──┬─────┬───────┬─────┬──────┬─────┤│編號│被仿冒商標│專用期限或延展│核准使用商│商標專用權人│扣押商品種│││之圖樣(或│專用期限│品範圍││類、數量│││英文)│││││├──┼─────┼───────┼─────┼──────┼─────┤│1││民國79年4月28│皮夾、名片│法商路易威登│皮包1個、││││日起至98年1月3│皮夾、小錢│ 馬爾悌耶 公司│皮夾7個、││││1日止│包、手提包││香菸盒5個│││││、背包、零││、名片盒5│││││錢包等││個、零錢包│││││││2個│├──┼─────┼───────┼─────┼──────┼─────┤│2│GUCCI│民國66年9月1│各種書包、│義商固喜歡固│皮夾8個、││││日起至96年8月│手提箱袋、│喜公司│香菸盒2個││││31日止│旅行袋、皮││、名片盒4│││││夾等││個、零錢包│││││││7個、飾品7│││││││個│├──┼─────┼───────┼─────┼──────┼─────┤│3││民國70年8月16│皮夾、錢包│義商 芬蒂艾德 │零錢包2個││││日起至100年8│、小皮包等│有限公司│││││月15日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