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飲酒後」更正補充為「飲用半杯米酒摻加半杯中藥後,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等異常駕駛行為等徵狀,」、第三行「之際,」下補充「嗣於某時」、第五行「意識不清,」下補充「於超車由內往外側車道行進中,為閃避另輛由後行駛而來車輛,遂急煞滑行」、第六行「二○七六」更正為「七七二○」、末二行「經檢驗」補充為「經警據 林水河 之妻報案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到場處理,發現甲○○身帶酒氣而帶返所於五十六分許檢驗其」,暨證據欄補充「樹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一紙、酒後時間確認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並更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從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二倍;復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然在此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六毫克,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已達不能駕駛之標準,況被告經警查獲時已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之異常駕駛行為及命其做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五項測試結果在閉雙眼朗誦阿拉伯數字、用筆在兩條同心圓之間劃線等二項不合格之紀錄,已達不能有效控制其肌肉及四肢之情形,而無法正常駕駛,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兼參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酒後意識不清駕車不慎追撞同向行駛於其前方之他車輛,致生交通事故,足證其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上所述,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汽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亦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並已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車輛受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