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政府社福大樓旁之廁所內,拾獲離甲○○本人所持有之黑色DBTEL牌六五八八C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社福大樓前遭不明人士所竊取後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具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其不知情之妻 王麗月 將該行動電話搭配所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為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王麗月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及照片三張。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紀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貪圖小利,固無可取,惟嗣經警返還上開行動電話,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