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自訴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彥任 律師 林銘龍 律師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丙○○二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遠東休閒家旅遊卡(下稱旅遊卡),使購買者可不限次數、不分平日假日在全國十數家大飯店享受到超值住宿之優惠,乃合法經營業務。詎被告乙○○及丙○○身為中央及地方之民意代表,竟在未查證之情形下擅自召開三次記者會,致上訴人遭受鉅大損失。
(一)上訴人係正派經營之誠實商人,亦有穩固信譽,旅遊卡商品之銷售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⒈上訴人發行之旅遊卡,係委由宏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經銷公司代為推廣
及銷售,並於經銷合約中明訂不得以傳銷方式販賣;各經銷公司與其業務員間亦訂有員工守則,明白指示其不得以違法不當之方式銷售;上訴人與購買旅遊卡客戶間之合約書與附件並均明訂雙方之權利義務,且給予消費者七日審閱期。縱客戶於審閱期間經過後表示欲終止契約者,上訴人所屬之經銷商亦會將款項退還客戶。凡此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正派經營之誠實商人,亦建立有穩固信譽,並有甲○○○經銷商合約書、員工守則、遠東休閒家專案合約書及與消費者間所簽之合約書等資料為證。
⒉上訴人發行旅遊卡之「增值卡」與「個人卡」之會員權益並無不同,持卡人均
可持卡向特約飯店預約住宿客房一間。但為因應消費者之不同需求,「個人卡」僅可預約一間客房;「增值卡」則可同時預約多間客房,故購買「增值卡」之消費者,得以同時預約多間房間以供家族同時休閒遊憩。由旅遊卡契約書所載條款,亦可確知「個人卡」與「增值卡」之客戶權益並無不同,持有「增值卡」之客戶,絕非僅供消費者轉讓賺取差價之投資工具,亦無使消費者直接成為經銷管道之情事。
⒊再者,「增值卡」須已購買「個人卡」、「家庭卡」等主卡之人始得購買,係
上訴人為節省管銷費用所發行具有「副卡」性質之旅遊卡。購買「個人卡」等主卡以及「增值卡」之消費者,除得自行以優惠價格在特約飯店住宿外,亦得將其轉賣他人。上訴人並未介入消費者間轉讓旅遊卡之行為,雖收取過戶三千元之登記手續費,但並未向旅遊卡買受人另行收取其他費用,亦未給予出賣人任何報酬;且上訴人所收取之前述過戶手續費,亦同時充當旅遊卡買受人應繳之第一年年費,買受人無需另行支付上訴人任何費用。此與俗稱「老鼠會」係以介紹下線客戶,計算人頭賺取佣金之行銷方式完全不同。
(二)被告二人未經查證,即意圖散布於眾,個別或共同擅自召開三次記者會,其時間、地點及內容羅列如下:
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其位於桃園市○○街○巷○○號四樓之
服務處召開記者會,不實指摘自訴人「智慧型的犯罪手法」、「業者有利用軍人資訊封閉的弱點,使用美人計專挑年輕的軍官下手詐騙」、「社會上出現一些不肖公司,專門以不當方式騙取錢財,尤其以現役軍人為主要詐騙對象,據說部隊中有不少類似其秘書 高繡瑛 的兒子 鄭仲益 受騙購買旅遊卡事件」云云。⒉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桃園市縣○路○號之桃園縣政府,共同召
開記者會指摘自訴人:「詐騙集團」、「違法吸金」、「假辦卡真吸金,專坑職業軍人」、「利用軍中莒光日教學協助促銷」、「老鼠會方式促銷」、「與國防部為共犯」、「圖利國防部」、「你們生意人為什麼會擁有所有軍中的人事資料,現在可以掌握軍中人事資料的是誰?不是你國防部?不就是你國防部長嗎?那些資料為什麼會流入生意人的手裡?」、「只要跟這家公司搭上線的話,都是變成他公司的行銷代理人,換句話說,一定要幫它賣東西就對了」、「生意人這邊他為什麼會有我們全軍的人事資料,讓我們更震驚的是,我們在這個調查的過程當中,八月二十一日他莒光日還在播這個節目,還在幫這個業者在做這個促銷」云云。
⒊上訴人為澄清事實真相,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召開記者會,乙○○曾指派其助
理到場參與,並從上訴人處取得相關資料;而由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即可確知上訴人係正派經營之企業人,與銷售公司之不當行為並無牽連,亦無任何吸金詐騙之不法情事。未料乙○○在得知實情後,仍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在臺北市○○區○○○路○段三百九十號十樓之二即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故意混淆一般社會大眾,不實指摘上訴人「吸金百億元」、「軍商勾結」、「推銷類似老鼠會的遠東休閒旅遊卡」、「高雄營區某連隊有六名官兵就因而借貸上千萬,副連長因負擔不了而自殺。」云云。
(三)被告之前述言論,難謂係出於善意,並已致上訴人之名譽嚴重受損。⒈「老鼠會」一詞足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負面印象,乃週知之事實;而「詐騙集
團」、「違法吸金」之言論,亦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認上訴人係不法詐騙集團。被告二人雖因受理人民陳情,進而召開記者會,惟旅遊卡之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客戶間,被告二人既未向各關係人查證,亦未向偵查機關告發,顯未善盡查證義務。
⒉被告於記者會中有關「與國防部為共犯」、「圖利國防部」、「軍商勾結」等
言論,顯非僅以國防部為指摘對象。基於其言論之整體關連性,實係向一般社會大眾表示民間商人與國防部共同有詐騙軍人賺取不法利益之犯罪行為,被告二人且指摘上訴人與國防部有勾結或有共犯關係。被告二人於前述記者會所發表之言論雖未直接提及上訴人全名,惟此等指摘或歸述實嚴重毀損上訴人名譽。另外,乙○○所稱:「高雄營區某連隊有六名官兵就因而借貸上千萬,副連長因負擔不了而自殺。」云云,已據國防部軍紀監察處副處長 鍾仕杰 上校證實該名副連長係因天冷燒木炭取暖,導致因一氧化碳中毒身亡,死亡係出於意外,未涉財務糾紛等情。被告乙○○昧於事實指摘,有未詳加查證事實之疏漏。⒊關於旅遊卡之轉讓。上訴人既未介入消費者之間買賣旅遊卡行為,自無從得知
旅遊卡之出賣人是否善盡告知義務,以維護買受人利益。且被告二人未明確區別,逕將消費者私下間買賣行為所產生之糾紛,歸咎於發行旅遊卡之上訴人,嚴重損害上訴人名譽,實已該當於毀謗罪之犯行。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乃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丙○○因民眾陳情有本案之旅遊卡之消費糾紛,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記者會,嗣因有更多人陳情表示遭逢相同情形,丙○○認為已非僅屬桃園縣市之地方事務,遂陪同陳情人向被告乙○○求助,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與乙○○共同召開記者會,之後因消基會方面亦接獲許多類此之申訴,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召開記者會並邀請乙○○列席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陳述明確,並有台視及TVBS電視台檢送原審之電視錄影帶各一捲附卷可稽。
(二)其次,記者會上,確實有受害人家屬在場陳稱:「當初在簽契約書的時候是一片空白,然後指定你簽這個簽那個,我想去自殺,我的小孩子,我真的就這麼一個兒子,怎麼辦呢?」、「我們真的不知道我們現在該怎麼辦,貸款每個月一來,一點違約的話遲交的話,利息都再加上去,我們真的不知道,我們的孩子能夠撐多久,我們的家能夠撐多久?」、「幾個月時間變成負債累累,叫我們怎麼不痛心,我想去自殺」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台視及TVBS電視台檢送原審之錄影帶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七至二三二頁)。證人即中國時報桃園特派記者 許萬達 亦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會去撰寫這篇報導是因有民眾陳情,我曾於消保官那裡知道很多這類糾紛,九十二年六月這次記者會雖是由丙○○聯絡,但在記者會上講話的主要是高女士(即受害人家屬),我的報導內容主要是依據高女士所說;八月二十九日的記者會我也有在場,這次記者會一樣也是由被害人主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二至一○三頁);中時晚報採訪記者 李南燕 亦證稱:記者會是消基會通知,我的報導係依據受害者母親所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六○至一六一頁)。足見陳情之消費者確係經人遊說後以貸款方式購買遠超過自己資力所能負擔之旅遊卡,並非憑空杜撰。而消費糾紛事涉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身為民意代表之被告,自有為民喉舌,善加監督之職責,並得針對此一消費糾紛,就其瞭解情形而為適當表達。
(三)觀諸遠東休閒家專案契約書,可知該專案共可分為「個人卡」、「家庭卡」、「公司卡」及「增值卡」等數種類型,其中「增值卡」可以轉讓,且消費者在繳清專案金額後,得自由買賣(見原審卷㈢第二四至二六頁)。亦即「增值卡」並非僅供消費者使用,持有者並得藉轉讓以賺取差價,而具有投資性質。換言之,上訴人顯然係利用購買「增值卡」之消費者作為其產品經銷之管道,將消費者視為經銷之通路,具有多層次傳銷特徵;上開經銷方式並使上訴人得以節省龐大的管銷費用。反之,以貸款方式購買「增值卡」之消費者,於購買同時即已開始負擔銷售成本;而上訴人並未同時提供任何投資之資訊,致消費者無從判斷此種產品銷售之預估獲利或可能之風險,此種銷售模式確實不利益於消費者。
(四)上訴人大肆標榜只要持有旅遊卡之會員,皆可享受以優惠價格向特約飯店預約亦有差異,若要確保持卡者之權益,理應明確告知持卡者權利及負擔之義務,亦即須對於該項產品具備相當之了解。然「增值卡」具有可轉讓性,而上訴人對於消費者間之買賣行為卻不加聞問,上訴人亦自承不知出賣「增值卡」之消費者是否已對買受者善盡告知義務。在此情形下,消費者不能明白自身之權益,上訴人亦未對消費者提供完善服務。被告二人於記者會中發表對上訴人行銷方式之質疑,並無不當。渠等關於「老鼠會方式促銷」、「只要跟這家公司搭上線的話,都是變成他公司的行銷代理人,換句話說,一定要幫它賣東西就對了」、「推銷類似老鼠會的遠東休閒旅遊卡」等言論,顯非惡意誣指,自難認其有何毀謗自訴人之犯意。
(五)如前所述,被告二人及消基會均接獲多件民眾陳情關於旅遊卡之消費糾紛,亦即本案之消費糾紛並非個案,而具有集體性。而事件當事人多具軍職身份,加以遠東休閒家旅行社之相關產品亦曾於國軍莒光日之「國防線上」單元播出促銷廣告,此亦為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㈢第一八○至一八一頁)。雖廣告中之促銷商品非本案之旅遊卡,惟其公司負責人同一,名稱亦相似,此有公司查詢資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㈢第一九一頁),易使人誤認為兩者是同一商品。被告二人因之而指摘國防部與上訴人是否有不當關連,亦非全然無據。被告二人雖指摘商品銷售公司為「詐騙集團」、「違法吸金」、「假辦卡真吸金,專坑職業軍人」、「吸金百億元」、「犯罪集團幾乎都以漂亮美眉為誘餌」。惟由其內容觀之,被告主要係質疑國防部就此類消費糾紛有無責任疏失,並未刻意提及上訴人。此由記者許萬達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記者會當日被害人講完後就播放莒光日錄影帶,乙○○主要係質疑國防部不應該這樣幫助促銷,且認軍方資料有外洩之虞;又稱:丙○○及乙○○在現場聽了二位被害人指述後,提出對國防部的質疑,在此兩次記者會中,其二人均無明確指出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四至一○六、一○七頁),亦可印證。是縱認被告二人前述指摘與事實有所出入,或稍有誇大,亦難認被告係惡意誹謗自訴人。至於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記者會稱:一連隊中有六個人貸款就超過千萬,結果發生償還問題,最後連副連長都跑去自殺,事情就把它掩飾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一頁之勘驗筆錄),主要亦係針對國防部後續處理之質疑,亦不該當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詆毀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妨害名譽之惡意。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0四號
自訴人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二七樓兼代表人丁○○住同右自訴代理人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林銘龍律師被告乙○○男五十三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丙○○男五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縣○路○號共同彭國良律師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現任立法委員,被告丙○○為現任桃園縣議員。緣自訴人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發行休閒卡,使購買者可不限次數、不分平日假日在全國十數家大飯店享受到超值住宿之優惠,乃合法經營業務。詎被告乙○○及被告丙○○各自身為中央及地方之民意代表,竟在未先進行相關查證工作之情形下,即意圖散布於眾,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個別或共同召開記者會而為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行為:
(一)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其位於桃園市○○街○巷○○號四樓之服務處,召開記者會不實指摘自訴人「智慧型的犯罪手法」、「業者有利用軍人資訊封閉的弱點,使用美人計專挑年輕的軍官下手詐騙」、「社會上出現一些不肖公司,專門以不當方式騙取錢財,尤其以現役軍人為主要詐騙對象,據說部隊中有不少類似其秘書高繡瑛的兒子鄭仲益受騙購買旅遊卡事件」,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二)被告乙○○及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位於桃園市縣○路○號之桃園縣政府內,共同召開記者會指摘自訴人:「詐騙集團」、「違法吸金」、「假辦卡真吸金,專坑職業軍人」、「利用軍中莒光日教學協助促銷」、「老鼠會方式促銷」、「與國防部為共犯」、「圖利國防部」、「你們生意人為什麼會擁有所有軍中的人事資料,現在可以掌握軍中人事資料的是誰?不是你國防部?不就是你國防部長嗎?那些資料為什麼會流入生意人的手裡?」、「只要跟這家公司搭上線的話,都是變成他公司的行銷代理人,換句話說,一定要幫它賣東西就對了」、「生意人這邊他為什麼會有我們全軍的人事資料,讓我們更震驚的是,我們在這個調查的過程當中,八月二十一日他莒光日還在播這個節目,還在幫這個業者在做這個促銷」,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三)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三百九十號十樓之二之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召開記者會指摘自訴人:「吸金百億元」、「軍商勾結」、「推銷類似老鼠會的遠東休閒旅遊卡」、「金融單位與業者勾結」、「犯罪集團幾乎都以『漂亮美眉』為誘餌」、「有六個人...六個人,他們的貸款就超過一千多萬,六個人就超過一千萬,而且你看在軍隊裡面是鴕鳥心態,他們不知道掩飾什麼?那副連長為了這個事情還生自殺事件」,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地雖均不在本院轄區,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記者會之舉行地即在本院轄區內,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二次記者會之舉行地雖在桃園市,然記者到場採訪報導結果亦透過電子報章等媒體傳送至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轄區即可認係犯罪結果地,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存在,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鑑於言論自由為民主社會之基石,憲法第十一條特明文保障之,約束政府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見自由,不免與他種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固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惟應避免過度的限制造成「寒蟬效應」,使言論自由名存實亡。關於表見自由與其他自由或權利衝突時其適當之界限,立法者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表明看法,該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而作為誹謗罪之限卻違法事由;該條立法理由明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前開各款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應認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有關公益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前開第三款之「可受公評之事」應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行為人就該等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應屬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換言之,對該款誹謗罪阻卻違法認定標準應從寬認定,採取「合理評論原則」,以確保人民之表見自由及民主社會監督及自癒功能之健全。
四、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曾召開或參與上開記者會,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接受人民之陳情後,本身也有進行查證,伊主要指摘的是國防部為何利用公共頻道資源在莒光日播放私人企業之促銷廣告,強制全國官兵收看,自訴人並非伊指摘之對象等語,被告丙○○則辯以:被害人家屬來向伊陳情,伊身為民意代表有責任將這種消費糾紛反應出來,伊並沒有針對自訴人予以指摘等語。經查,縱認被告乙○○、丙○○有為前揭自訴人所指之言論,然而:
(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記者會部分: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記者會所為之言論係以推銷旅遊卡之「宏鷹公司」而非以自訴人為指摘對象,業經證人即採訪記者許萬達到庭證稱:被告丙○○在記者會並沒有提到自訴人心想事成公司或是丁○○,而陳情人質疑的是推銷公司等語無訛,且觀諸卷附相關報導亦明,是難認其此部分所言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情事。
(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之記者會部分:查被告丙○○係接受人民陳情表示其子在軍隊中遭人以訪問買賣方式推銷「遠東休閒家旅遊卡」而貸款購買,事後無力繳付,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記者會公開此種消費糾紛,嗣因有更多人陳情表示遭逢相同情形,被告丙○○認此已非僅屬桃園縣市之地方事務,遂陪同陳情人向被告乙○○求助,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告乙○○共同召開記者會,之後因消基會方面亦接獲許多類此之申訴,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召開記者會並邀請被告乙○○列席等情,業據被告二人陳述綦詳,證人即出席上開二場記者會之記者許萬達、李南燕亦均證稱:上開記者會均有受害人到場陳述其受害情形等語,足見確有人因在軍隊中遭以訪問買賣方式推銷「遠東休閒家旅遊卡」而衍生消費糾紛,並因而向被告二人陳情、求助。又消費糾紛,事涉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品質,自屬與公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二人在接受人民陳情後,針對此一消費糾紛事件自得就其瞭解情形而為適當之評論。經查:
1、「遠東休閒家旅遊卡」除「個人卡」外,尚有可轉讓之「增值卡」,此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見「增值卡」乃是可供消費者先購入後再轉讓他人賺取價差之商品,此種經營模式使得購買「增值卡」之消費者轉變為該商品之經銷管道,是被告等認其具有多層次傳銷之特徵而質疑以「老鼠會方式促銷」、「只要跟這家公司搭上線的話,都是變成他公司的行銷代理人,換句話說,一定要幫它賣東西就對了」、「推銷類似老鼠會的遠東休閒旅遊卡」,難認有誹謗之惡意。
2、上開二場記者會召開時,確實分別有受害人家屬在場陳稱:「當初在簽契約書的時候是一片空白,然後指定你簽這個簽那個,我想去自殺,我的小孩子,我真的就這麼一個兒子,怎麼辦呢?」、「我們真的不知道我們現在該怎麼辦,貸款每個月一來,一點違約的話遲交的話,利息都再加上去,我們真的不知道,我們的孩子能夠撐多久,我們的家能夠撐多久?」、「幾個月時間變成負債累累,叫我們怎麼不痛心,我想去自殺」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台視及TVBS電視台檢送本院之新聞錄影帶各一捲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陳情之消費者確係經人遊說後以貸款方式購買遠超過自己資力所能負擔之旅遊卡商品,而有遭騙之感覺,再參諸消基會也表示接獲類似之旅遊卡消費糾紛申訴,此有卷附相關報導可稽,是上開陳情人所述情形應非僅個案而具有集體性,被告等因而認為相關銷售「遠東休閒卡旅遊家」商品之公司有詐欺之嫌,而指摘為「詐騙集團」、「違法吸金」、「假辦卡真吸金,專坑職業軍人」、「吸金百億元」、「犯罪集團幾乎都以漂亮美眉為誘餌」等語,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認被告等有惡意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3、又被告等所言:「利用軍中莒光日教學協助促銷」、「與國防部為共犯」、「圖利國防部」、「你們生意人為什麼會擁有所有軍中的人事資料,現在可以掌握軍中人事資料的是誰?不是你國防部?不就是你國防部長嗎?那些資料為什麼會流入生意人的手裡?」、「生意人這邊他為什麼會有我們全軍的人事資料,讓我們更震驚的是,我們在這個調查的過程當中,八月二十一日他莒光日還在播這個節目,還在幫這個業者在做這個促銷」、「軍商勾結」等語,自其前後文內容觀之顯然係在指摘國防部是否有不正當之圖利廠商行為,而非以自訴人為指摘對象;況自訴人自承為負責人之遠東休閒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旅遊商品確實曾在莒光日「國防線上」單元播出廣告促銷,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佐,雖其促銷商品非本案之旅遊卡,但其公司負責人同一,名稱亦相近(一為「遠東休閒家旅行社」,一為「遠東休閒家旅遊卡」),易使人誤以為兩者係同一旅遊商品,是被告等以此指摘國防部與自訴人有勾結,難認係出於惡意誹謗自訴人。
4、至被告乙○○所述:「有六個人...六個人,他們的貸款就超過一千多萬,六個人就超過一千萬」等語,並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又其所稱:「而且你看在軍隊裡面是鴕鳥心態,他們不知道掩飾什麼?那副連長為了這個事情還生自殺事件」等語,其內容亦係在指摘國防部是否有文過飾非之嫌,而非指摘自訴人,是此部分亦不該當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評述之事,論及訪問買賣所衍生消費糾紛之公共事務,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且所作之論述,或並非指摘自訴人,或客觀上並未逾適當評論之界限,主觀上應認屬善意個人意見之表達,被告並無以描述不實事實達毀損自訴人名譽目的之故意,縱認與事實有所出入,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得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記者 李美嬅李容萍邱俊欽吳明杰尤子彥 、陳文正、 許紹軒陳育菁古高樹陳清芳李姿慧王昶閔廖瑞宜 證明被告等確有為其所指之誹謗言論內容,證人 陳龍智沈帝虹郭瓊雯鄭逸羽 證明行銷「遠東休閒家旅遊卡」之宏鷹公司並無詐騙消費者之情事,及勘驗被證七之光碟片,惟上開待證事實於本案判決結論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等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因本案已作出對被告等有利之判斷,故毋庸再行調查,均併此敘明。
七、本案既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一一五號)部分爰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在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歐陽漢菁
法官蔡如琪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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