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8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五號
原告 瑞娜諦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承澔 原名蔡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詹昭 鐶(局長)訴訟代理人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七二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委由廣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鴻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成人玩具乙批(含電動陽具、充氣娃娃、自慰器等計一百一十三項)(報單號碼第CH\九二\二二一\○○一四六號),經被告關員查驗並取代表性貨樣送請被告「進口有傷風化物品認定小組」認定,根據所認定屬誨淫物品四件貨樣,重行查驗核對後,來貨計四十五項屬關稅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之誨淫物品,遂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沒入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為進口成人情趣用品,乃先將商品型錄檢送經濟部國貿局並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六日收受該局覆函稱首揭型錄之成人情趣用品均屬准許輸入並免辦簽證項目物品,可逕向海關報關進口。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月委託廣鴻報關行向台北關關稅局報運前開用品,延至同年四月八日被告以(○九二)北外緝字第○○六四號處分書認定其中DJ0257─00BXLIGHTUPDICK
3LIGHTSTICKS等四十五類商品為有傷風化之誨淫物品,依照關稅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以沒入處分。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訴願委員會駁回,爰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㈡按關稅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有傷風化之淫誨物品中所謂「風化」係屬經驗性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以具有可供一般人經驗或感官加以判斷之客體為對象,解釋或判斷只有一種係屬正確,而其既無須具備專門知識或經由科學驗證,即可基於一般人之常識及經驗予以判斷者,應由法院全面審查,不得逕依行政機關專擅之判斷為之,行政機關將抽象之「風化」概念經由判斷而具體適用於特定之進口商品判斷時,自應尊重法院之見解,否則即屬違法處分,合先敘明。
㈢次按所謂「風化」之觀念,應隨時代之演變、風俗之變易及地域、生活背景差異
而有所不同。故其判斷應依現時社會實際狀況,以一般普通人之感受反應決定之,而非以特定人之感受反應決定之。再者,目前坊間充斥各式寫真書籍、影帶光碟,而有線電視台及電影院亦合法公開播放限制級影片,此類商品多係直接呈現男女裸露之身體或性愛之動態畫面而為表現之方式,客觀上顯然未達使社會大眾產生羞恥或嫌惡之程度,是參照目前社會發展、風俗變異之情況,類似模擬男女生殖器官之情趣用品,於客觀上實難令人望之即產生性慾。而社會大眾望之雖可能引發羞恥咸,但並未達到厭惡之程度,故法院均認為類似商品實難指為猥褻物品,為現今民、刑事及行政法院多數之見解。
㈣又系爭之情趣商品均為自慰用品,自慰行為為現代醫學上所容許甚至鼓勵之最簡
易洩慾管道,又為增加情趣,遂有情趣用品之產生,以資為自慰行為之輔助,使用者必先有慾念,再以之增加情慾或洩慾,而非用以挑起性慾,使用此等物品用以自慰自無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之虞。
㈤再查台灣地區各類情趣用品商店林立,且多數均設立於車水馬龍之通衢大道上,
販售與繫案沒入商品同類之情趣用品更是琳瑯滿目,夫妻朋友相偕前往購用或做為餽贈禮品之情形比比皆是,警政檢調機關多不認為類似商品係有傷風化之淫誨物品,然被告機關竟力排眾議而為相反之認定?若依被告見解,國產情趣用品則可販售行銷,海外產品則禁入臺灣市○○○道被告機關有扶植國內相關產業之政策嗎?如此荒旦無稽之認定,貽笑大方之違法處分,實難令人苟同。而同類案件業經鈞院判決糾正基隆關稅局,而首開判決亦經原告提交被告機關,然該機關仍故為此決定,實難令人甘服。
㈥其次訴願委員會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號解釋謂:「猥褻出版品,
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認為系爭貨品仿造男女性器官造型製成,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認定為有傷風化猥褻物品,然並未就其「無侵害國民性的道德感情?」、「有無礙於社會風化?」等要件為任何審酌即驟下結論,本已可議。又具忽視民國八十九年以迄今日之民、刑事及行政司法部下數十則之判決均認定系爭貨品相類物品並非猥褻物品之認定,獨擷取八十八年過時且僅有之兩則地方法院相反見解判決而認為「法院並非均認為類似商品非猥褻物品」,進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如此獨斷之認定,實難令人甘服,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按「下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三、有傷風化之書刊、畫
片及誨淫物品。」、「違反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項違禁品沒入之。」分別為關稅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五條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已如前述,被告爰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訴狀理由一略以:「緣原告瑞娜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前為進口成人情趣用品
,乃先將商品型錄檢送經濟部國貿局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該局覆函稱首揭型錄之成人情趣用品均屬准許輸入並免辦簽證項目物品,可逕向海關報關進口。...」乙節,按「下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
三、有傷風化之書刊、畫片及誨淫物品。」、「違反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項違禁品沒入之。」分別為關稅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五條所明定,本案經檢樣由被告「進口有傷風化物品認定小組」認定並由被告關員查驗係屬誨淫物品,被告依據前揭關稅法規相關規定處以沒入處分;另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則依貿易法規對於進口物品實行書面審核來貨是否屬準許輸入並免辦簽證,兩者適用之法規不同。本案既屬關稅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違禁品,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予以沒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訴狀理由二、三略以:「按關稅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有傷風化之誨淫物品中所謂
『風化』係屬經驗性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以具有可供一般人經驗或感官加以判斷之客體為對象,解釋或判斷只有一種係屬正確,...,應由法院全面審判,不得逕依行政機關專擅之判斷為之,行政機將抽象之『風化』概念經由判斷而具體適用於特定之進口商品判斷時,自應遵重法院之見解,...」、「次按所謂『風化』之觀念,應隨時代之演變、風俗之變易及地域、生活背景差異而有所不同。故其判斷應依現時社會實際狀況,以一般普通人之感受反應決定之,而非以特定人之感受反應決定之。再者,目前坊間充斥各式寫真書籍、影帶光碟,而有線電視台及電影院亦合法公開播放限制級影片,此類商品多係直接呈現男女裸露之身體或性愛之動態畫面而為表現之方式,客觀上顯然未達使社會大眾產生羞恥或嫌惡之程度,是參照目前社會發展、風俗變易之情況,類似模擬男女生殖器官之情趣用品,於客觀上實難令人望之即產生性慾。...故法院均認為類似商品實難指為猥褻物品,為現今民、刑事及行政法院多數之見解。」等節,查本案經被告關員查驗並檢樣由被告「進口有傷風化物品認定小組」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台總政徵字第九一六○○七四七號函所訂頒之「海關處理進口有傷風化物品作業方式」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認定系案貨物係屬有傷風化之猥褻物品,洵屬適法。且同類物品(電動陽具、自慰套等)參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三七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七號刑事判決書判決均認為屬猥褻物品,原告稱「法院均認為類似商品實難指為猥褻物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訴狀理由四、六略以:「又系爭之情趣商品均為自慰用品,自慰行為為現代醫學
上所容許甚至鼓勵之最簡易洩慾管道,...,使用者必先有慾念,再以之增加情慾或洩慾,而非用以挑起性慾,使用此等物品用以自慰自無破壞善良風俗之虞。」、「其次訴願委員會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號解釋謂:『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認為系爭貨品仿造男女性器官造型製成,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認定為有傷風化猥褻物品,然並未就其『有無侵害國民性的道德情感?』、『有無礙於社會風化?』等要件為任何審酌即驟下結論,本已可議。又其忽視民國八十九年以迄今日之民、刑事及行政司法部下數十則之判決均認定系爭貨品相類物品並非猥褻物品之認定,獨擷取八十八年過時且僅有之兩則地方法院相反見解判決而認為『法院並非均認為類似商品非猥褻物品』,進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如此獨斷之認定,實難令人甘服,...」等節,按猥褻物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情感,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物品而言。猥褻物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物品之區別,應就物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釋字第四○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系案貨物(電動陽具、充氣娃娃、自慰器等)皆為仿造男女性器官外形所製成,其製造動機與功能,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不在充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之用,難謂無礙社會風化。被告「進口有傷風化物品認定小組」及驗貨員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之「海關處理進口有傷風化物品作業方式」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釋字第四○七號解釋意旨,認定系案貨物為有傷風化之猥褻物品,洵無違誤。
㈤訴狀理由五略稱:「...警政檢調機關均不認為類似商品係有傷風化之誨淫物
品,何獨海關力排眾議而為相反之認定?若依海關見解,則國產情趣用品則可販售行銷,海外產品則禁入台灣市○○○道海關有扶植國內相關產業之政策嗎?...而同類案件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糾正基隆關稅局,...」乙節,被告「進口有傷風化物品認定小組」及驗貨員參照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關字第○九一○○一○二九○號函說明三後段(卷二附件五)核示:「...此類案件宜由海關參照關稅法之精神與司法院之解釋斟酌相關情事『依個案認定』...」之意旨,並參據司法院大法官會釋字第四○七號解釋意旨,認定系案貨物屬關稅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之誨淫物品,故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基隆關稅局之處分乙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所持見解並不相悖。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㈥據上論結,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朱恩烈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 詹昭鐶 ,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委由廣鴻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成人玩具乙批等情(含電動陽具、充氣娃娃、自慰器等計一百一十三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單號碼第CH\九二\二二一\○○一四六號)進口報單乙紙附於原處分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經被告關員查驗並取代表性貨樣送請被告「進口有傷風化物品認定小組」認定,根據所認定屬誨淫物品四件貨樣,重行查驗核對後,來貨計四十五項屬關稅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之誨淫物品,遂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沒入之處分,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
三、惟查:㈠按「左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三、有傷風化之書刊、
畫片及誨淫物品。」、「違反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項違禁品沒入之。」,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五十四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誨淫」一詞,係一抽象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定義界限及判斷會隨時代之演變、風俗之變異、地域及生活背景之差異,而有所不同,亦即應依當時實際狀況,視社會對於善良風俗之評價尺度如何及在客觀上是否足以使人興奮或產生性慾而定;又所謂社會觀念,亦應係以一般普通人之感受及反應決定之,而非以特別敏感或道德高尚者之感覺為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惟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自明。是以,上開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五十四條規範之目的,當以行為人進口誨淫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禁性甚為顯著,始有查禁之必要,此與系爭物品僅供己用或極少數人購買,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
㈡本件系爭電動陽具、充氣娃娃及擬陰道等成人玩具,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
結果,其中陽具大、小各一,均為塑膠材質,較大者底部有仿真植毛,可微調強弱震動;而較小者,不震動但可三百六十度旋轉,底部附有塑膠吸盤可直立放置;另充氣男娃娃,為塑膠材質,外型仿黑人造型,充氣後全長約一百四十公分,一支可拆裝之黑色陽具;至擬陰道,係矽膠材質,全長約十公分,材質柔軟,伸縮彈性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勘驗結果一紙、照片十幀附卷可證,客觀上毫無刺激性可言,實難令人望之即感覺興奮或產生性慾。而就社會大眾而言,系爭電動陽具、充氣娃娃及擬陰道等成人玩具,雖可能引起一般人之羞恥,然尚未達於厭惡之程度,且無侵害性的道德性情感;況購買者亦顯係少數有需要之特定人,若謂其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然比之目前坊間充斥之各式「寫真集」、有線電視臺及電影院審核通過合法播出之限制級影片,系爭電動陽具、充氣娃娃及擬陰道等成人玩具之情慾挑動性實難與之相比,何能指為誨淫物品。況現今社會風俗,比之二、三十年代,甚至六、七十年代之民風,對於色情之定義,已較當時開放,則就系爭電動陽具、充氣娃娃及擬陰道等成人玩具而言,以目前社會通念對於色情之認定,客觀上應無再認定其為誨淫物品,而予以查禁,不得進口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系爭電動陽具、充氣娃娃及擬陰道等成人玩具,認定其為誨淫物品,而予以沒入,訴願機關予以維持,自有違誤,均應予撤銷。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琍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