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醫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醫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乙○○即自訴人代理人 李冠宜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超萍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雖以:本件手術本質上屬於實施與否對生命皆無影響之非必要性手術,被告於自訴人初次看診時即以「安全無比、絕無危險」遊說自訴人接受手術,其手術將自訴人直腸穿破致腹腔發炎,自有過失;又被告所實施「愛惜康普克美釘合器」之醫療方法,有造成括約肌損傷、出血、失禁等傷害,而自訴人於翌日上午出院後,因嚴重腹痛、腹脹、高燒而於下午又住進國軍基隆醫院時,被告仍以觀察之保守療法治療,其過失已明確無疑;自訴人左腎臟雖有天生異位情形,但不影響功能,因被告過失造成直腸穿孔,導致腹腔沾黏腎臟,為進行橫結腸造口,不得不摘除腎臟,該摘除腎臟之結果,與被告醫療不當有關而提起上訴,並聲請傳喚證人 王美蘭 就自訴人從門診、回診至轉診過程為證明,另傳喚證人 雷明珠 證明聯絡轉診榮總事宜,並向國軍基隆醫院調閱為相同手術病患之病歷以證明自訴人病歷內容之真實性,暨將本案再送請台大醫學院或長庚醫學院鑑定。惟查,本件被告是否涉及自訴人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罪行為,胥以其於實施手術過程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且疏於注意之情形為斷,而此事實之有無,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至被害人之指述,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應依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確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本件關於被告對自訴人實施「愛惜康普克美釘合器」治療痔瘡,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並無過失,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自訴人以其個人意見,指摘該鑑定過程失之公允,復未具體指明該鑑定報告瑕疵,即非有據,其請求再將本件送請台大醫學院、長庚醫學院鑑定,本院認無必要,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直腸之破洞必定係緣於被告實施手術時因過失所造成,則其嗣後所衍生之轉診與腎臟摘除結果,亦難遽認係緣於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自訴人以被告就此部分具有過失,核屬個人猜測之詞,其所聲請傳喚證人王美蘭、雷明珠,亦不足以憑證明被告確有該部分過失行為,本院認無予以傳喚之必要。綜上,自訴人執上開理由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訴人乙○○男五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縣瑞芳鎮○○街三九號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訴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被告甲○○男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一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超萍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
一、自訴狀記載略以:自訴人乙○○因痔瘡症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往國軍基隆醫院治療,由被告甲○○醫師負責診治,在被告極力鼓吹介紹下,自訴人遂同意額外自費向被告購買「肛門環狀切割縫合器」(即後述之「愛惜康普克美釘合器」),並由被告進行手術,詎料,被告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致自訴人於翌日上午出院後不久,因嚴重腹痛、腹脹、高燒症狀,當日下午即又住進國軍基隆醫院,於五月二十三日再轉送台北榮民總醫院緊急開刀,然已因部分直腸損壞引發腹膜炎,致榮總不得已乃予以切除,並於自訴人腹部裝設人工肛門,自訴人自此必須依賴人工肛門作息,十分痛苦。查被告於五月二十一日以「肛門環狀切割縫合器」替自訴人治療,並未盡其注意義務,將自訴人之直腸穿破二公分之傷口,致自訴人於手術後發生嚴重的腹膜炎;被告於五月二十二日再度診療自訴人時,未能坦然接受前一日手術疏失之事實,竟仍一再向自訴人表示沒有問題,致自訴人腹膜炎加劇,延誤就醫良機。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自訴狀誤載為「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㈠很多醫生說這是個非必要性的手術,被告竟然要自訴人做此手術,被告為自訴人
動手術,不合比例原則,且被告沒有告知自訴人手術危險性。被告是在釘的時候,把自訴人的直腸扯破,被告均未注意有無破洞。自訴人因此得腹膜炎,腹腔內器官會沾黏,自訴人左腎雖有易位,但數十年均不影響他腎臟正常運作,因為腹膜炎沾黏,才不得已把腎臟切掉。顯然腎臟的摘除,與被告手術不當,有因果關係。
㈡雖然鑑定報告提到整個醫療過程並無疏失,但因這個醫療過程,在鑑定報告第一
點有說明,此手術為一新型手術,容易有發生併發症的可能,所以報告中有說,醫師應該將該併發症,事先明確告知病患,由療程觀之,並未說明有明確告知自訴人,且被告確實未告知。事後自訴人到國軍醫院複診,被告也未好好處理,造成自訴人的傷害,才轉診榮總就醫,鑑定報告也跳過轉診這個過程,而表示無疏失的結論,所以該結論是錯誤的,此份鑑定報告不足採信。
㈢且依照鑑定報告內案情概要及鑑定意見四、五,可知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
日上午出院,同日二十二時就因腹痛等症狀,回院急診,依照病歷記載,可明顯看出腹腔出現問題,被告卻疏未發現,到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點,是自訴人受不了,才拜託他們轉診,並非被告自動為其轉診,後來在榮總就發現直腸壁有兩公分的破洞,並且導致腹膜炎及肺積水,從整個過程觀之,是因為環狀切除術不當,才導致直腸破洞,被告疏未發現,才造成腹膜炎,才會導致左側腎臟沾黏,左側腎臟因此而切除,自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的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鑑定意見中有說明,環狀切除手術在術前應該要先行造袋術,如果縫合太深,會變成腸壁整層切除,較可能導致腸穿孔,這是被告施行手術時應該注意的事情,他沒有注意,顯有過失。
三、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國軍基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影本一份、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貳、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與自訴人原不相識,是自訴人商由其弟 雷武順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二時許,電告其在國軍基隆醫院掛號室服務之友人 管富華 ,稱自訴人患有嚴重痔瘡併脫出,已逾兩週,疼痛難忍,要求安排作最新之痔瘡切除手術,翌日上午八時許,管富華告知斯時擔任國軍基隆醫院直腸外科暨一般外科主任職之被告,被告基於職責,乃赴急診室觀察自訴人之傷口症狀,然後詳細說明手術之方法、原理、過程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當自訴人及其家屬均十分了解,並同意執行此項手術,當時有管富華陪同在側,故事實上絕非被告極力鼓吹自訴人實施此手術。被告在手術前有詳細的說明手術過程與併發症,自訴人他們也簽了同意書。
二、由於自訴人接受手術之過程中,因脫出之痔瘡較大,且延遲多日求治,致黏膜組織腫脹與脆弱,故於使用「愛惜康普克美釘合器」割除痔瘡組織及進行釘合黏膜後,被告繼續使用二個O的羊腸線,做全層併間斷式的再縫合一次吻合傷口,被告已注意到可能的直腸損傷。
三、自訴人於手術後翌日上午九時許,經被告檢視傷口良好、無腹脹、無腹痛,狀況穩定後同意自訴人出院,被告斯時有特別告知自訴人痔瘡延遲診治多日,組織腫脹脆弱,不宜自行開車回家,不宜久站、久坐與劇烈走動,尤其要注意併發症,說此話時有病房護理員 謝玉仙 在場。
四、自訴人出院回家後,被告於當日下午二時接到自訴人之妻手機,謂自訴人開車返家後就覺不適,腹部悶脹,小便不通,被告即請自訴人速返醫院急診室。自訴人於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再度住院診治,在觀察期間,腹部理學檢查無明顯反彈痛,X光追蹤呈腸脹氣,抽血檢驗未見白血球上升,因自訴人曾患有腹部闌尾炎之病史,故仍懷疑腸子有部分阻塞或其他病症,按腹痛治療之醫療最高原則即為嚴密觀察,但因自訴人腹脹不見改善,而國軍基隆醫院外科編裝人力不足,故被告主動請院長室秘書 駱淑珍 即刻連絡台北榮總辦理轉院,自訴人於同月二十三日即轉往榮總治療,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延誤就醫良機」情事。
五、自訴人經榮總診治,緊急手術後發現有另有併發直腸破裂,但被告施行的這項手術絕對不會去扯破直腸,自訴人的破洞,是黏膜組織太過脆弱,被告手術時有做加強縫合,經過加強縫合,假如自訴人有不當的震盪,有可能崩裂。又自訴人有左側腎臟易位之事實,所以腹膜會貼近痔瘡黏膜組織旁,更容易因為小破洞造成腹膜炎。自訴人左側腎臟易位的事實,是他轉診榮總後才發現的,他的腎臟易位,會造成我手術併發症的風險。以「愛惜康普克美釘合器」進行痔瘡環狀切除術時,必須先行造袋術,被告所作的是合乎標準,所切下來的檢體,也只有黏膜層及黏膜下層,這在病理報告上有紀錄,自訴人因為痔瘡延遲多時,所以切除縫合部位組織脆弱,被告用縫線加強縫合,被告該注意的已經注意到了。
六、自訴人的腎臟摘除,是因為在手術前,被告無法知道自訴人體質異常,自訴人左側腎臟易位在骨盆腔內,是因自訴人太瘦弱或太短小,會導致腹腔內的腹膜在直腸膀胱的凹腔內位置比平常人來的低,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自訴人在榮總作直腸吻合手術時,需要將肛門直腸殘端剝離,才要把左側沾黏的腎臟摘除,假如自訴人沒有體位異常,不會摘除腎臟。
七、本件係手術過程的併發症,對醫生而言,也是挑戰,但不能因為造成傷害,就認為被告有過失。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之爭執點:㈠爭執點A:被告為自訴人所施行之「愛惜康普克美釘合器」痔瘡環狀切除手術,是否為適應自訴人痔瘡症狀之手術。
㈡爭執點B:被告有無在術前告知自訴人手術危險性及可能引起之併發症。
㈢爭執點C:自訴人之直腸破洞是被告在手術縫補時所造成,抑或是自訴人出院後因用力不當引起。
㈣爭執點D: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回診國軍基隆醫院,被告有無疏未發現
自訴人直腸破洞,並延誤自訴人轉診時機,致自訴人因此得腹膜炎,進而導致自訴人左側腎臟沾黏,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施行直腸吻合手術時因此而切除。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㈠本案係自訴人先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改向本院提起自訴,於
檢察官偵查中,曾將本案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有無醫療上過失,該委員會以第0000000號鑑定書(以下稱「第一次鑑定書」),表示鑑定意見如下(詳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九五號卷第二二二至二二三頁):
⒈使用環狀釘合器切除脫出之痔瘡,是歐洲近十年發展出來的痔瘡手術方法,它
的好處是可減輕術後疼痛,縮短復元時間,提早恢復正常工作。但是也有報告顯示此法會造成括約肌損傷、失血、失禁、直腸等傷害,甚至造成直腸穿孔,道致病人須作大腸造口,以資補救。(Lancet2000;355:810.Lancet2000;355:1648.DiseaseofcolonandRectum2002;45:268-270.)。所以雖是良性疾病的手術,惟造成危及生命的併發症情形亦有可能。由於此手術會發生併發症的機會較高,故在術前醫師必須將此可能發生之危險告知病患,始得為之。
⒉由術前的手術療程說明,和手術紀錄中術者亦儘量避免傷害到病患直腸,釘合
後再用縫線補強。病人出院當天下午突感腹痛,再返院治療,於隔天發現保守療法無效後,認為有剖腹探查之必要,而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手術發現直腸破洞,而行Hartmannprocedure併大腸造口(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且病患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大腸肛門吻合術併大腸造口。
⒊總之,本案病患確因此手術導致嚴重的併發症,但整個醫療過程並無疏失。
㈡本院為求慎重,再將全案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復行鑑定被告有無醫
療上過失,該委員會以第0000000號鑑定書(以下稱「第二次鑑定書」),表示鑑定意見如下(詳見本院卷內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一六八七五號書函及所附之鑑定書):
⒈根據國軍基隆醫院之病歷記載,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時,病患因嚴重的肛門
出血,痔瘡脫出已兩星期餘,因疼痛異常於上午至國軍基隆醫院急診求診。當時在急診室經肛門指診發現病人有明顯的痔脫出,且併有痔潰瀾,並無發現直腸脫垂(Rectalprolapse),依據上述病症應符合使用「愛惜康普克美釘合器」之痔瘡環狀切除術。
⒉醫師以「愛惜康普克美釘合器」為病患釘合後,原則上如果吻合處完整且無出
血之情形,則不一定需要補強,反之,則需要補強或止血,此病歷根據手術紀錄,有做針線的補強縫合。
⒊根據美國大腸直腸外科雜誌刊出(DiseaseColonandRectum
2003;46:116-117)直腸破洞後引發腹膜炎之可能因素:⑴Peritonealreflection(腹腔內腹膜於直腸膀胱之凹腔)位置比平常人低。
⑵病人如果太廋或短小則吻合處也可能位於腹腔內。
⑶以「愛惜康普克美釘合器」進行痔瘡環狀切除術時,必須先行造袋術(以針
線縫合直腸之黏膜及黏膜下層組織),如果縫合太深則變成腸壁整層的切除,則較可能導致腸之穿孔。此病例是手術所引發之合併症。
⒋病患之左側腎臟移位與醫師以「愛惜康普克美釘合器」之痔瘡環狀切除術之間,對於手術併發症之發生,兩者之間沒有關聯。
⒌根據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手術紀錄,手術目的要
把腹部之人工肛門與肛門直腸殘端相接合(closureofcolostomyafterHartmannprocedure),而病患之左側腎臟異位,位於骨盆腔內,同時因上次腹炎而黏連情形嚴重,此情況會阻礙手術無法正常進行,所以左側腎臟的摘除乃為達到手術目的不得已之措施。
㈢就爭執點A言,依上開「第二次鑑定書」中所載,可知被告在本案中以「愛惜康
普克美釘合器」之痔瘡環狀切除術,對自訴人施行手術,確為適應自訴人病症之手術,故自訴人指稱「很多醫生說這是個非必要性的手術,被告竟然要自訴人做此手術,被告為自訴人動手術,不合比例原則」云云,並非實情。
㈣就爭執點B言,雖自訴人稱「被告沒有告知自訴人手術危險性,在醫療過程中並
未告知此手術為一新型手術,容易發生併發症」云云,然被告堅稱「在手術前有詳細的說明手術過程與併發症,自訴人他們也簽了同意書」云云。此部分曾經證人即基隆海軍醫院僱員管富華於偵查中結證稱「(乙○○要到醫院做肛門手術知否?)知道」、「(手術前,有無告知乙○○手術的危險?)有,當時我在場,病人家屬亦在場」、「(有無告知手術完要注意事項?)可能發生的危險,例如出血」等語,已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復徵諸國軍基隆醫院乙○○病歷冊內所附由自訴人與其妻王美蘭共同簽立之「國軍基隆醫院手術同意書」,其上詳載「經貴院甲○○醫師詳細說明下列事項,並已充分瞭解,同意由貴院施行該項手術:一、需實施手術之原因。二、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語,若被告未曾於手術前告知自訴人與其妻手術的原因與可能的併發症等事項,自訴人與其妻豈會貿然在「國軍基隆醫院手術同意書」上簽名。綜上,足認自訴人稱「被告沒有告知自訴人手術危險性,在醫療過程中並未告知此手術為一新型手術,容易發生併發症」云云,與實情有間。
㈤就爭執點C言,雖自訴人稱「被告是在釘的時候,把自訴人的直腸扯破,被告均
未注意有無破洞」、「是因為環狀切除術不當,才導致直腸破洞,被告疏未發現」、「環狀切除手術在術前應該要先行造袋術,如果縫合太深,會變成腸壁整層切除,較可能導致腸穿孔,這是被告施行手術時應該注意的事情,他沒有注意,顯有過失」云云。然被告辯稱⑴「於使用『愛惜康普克美釘合器』割除痔瘡組織及進行釘合黏膜後,被告繼續使用二個O的羊腸線,做全層併間斷式的再縫合一次吻合傷口,被告已注意到可能的直腸損傷」。⑵「被告有特別告知自訴人痔瘡延遲診治多日,組織腫脹脆弱,不宜自行開車回家,不宜久站、久坐與劇烈走動,尤其要注意併發症」、「自訴人出院回家後,被告於當日下午二時接到自訴人之妻手機,謂自訴人開車返家後就覺不適」、「被告施行的這項手術絕對不會去扯破直腸,自訴人的破洞,是黏膜組織太過脆弱,被告手術時有做加強縫合,經過加強縫合,假如自訴人有不當的震盪,有可能崩裂」。⑶「以『愛惜康普克美釘合器』進行痔瘡環狀切除術時,必須先行造袋術,被告所作的是合乎標準,所切下來的檢體,也只有黏膜層及黏膜下層,這在病理報告上有紀錄,自訴人因為痔瘡延遲多時,所以切除縫合部位組織脆弱,被告用縫線加強縫合,被告該注意的已經注意到了」、「本件係手術過程的併發症」等語。經查:
⒈依「第一次鑑定書」中所載「由術前的手術療程說明,和手術紀錄中術者亦儘量
避免傷害到病患直腸,釘合後再用縫線補強」及「第二次鑑定書」中所載「醫師以『愛惜康普克美釘合器』為病患釘合後,原則上如果吻合處完整且無出血之情形,則不一定需要補強,反之,則需要補強或止血,此病歷根據手術紀錄,有做針線的補強縫合」等語,可知被告手術過程中確有儘量避免傷害到自訴人之直腸,且於以「愛惜康普克美釘合器」為自訴人釘合後,有再以縫線補強。是故,被告所辯「於使用『愛惜康普克美釘合器』割除痔瘡組織及進行釘合黏膜後,被告繼續使用二個O的羊腸線,做全層併間斷式的再縫合一次吻合傷口,被告已注意到可能的直腸損傷」等語,應為真實。
⒉依證人即國軍基隆醫院護士謝玉仙在偵查中結證稱「(五月二十二日乙○○出院
前,有無跟甲○○一起去看乙○○?)馮主任帶我一起去看乙○○,當時也是早上的治療時間,醫生看乙○○傷口情形不錯,就跟乙○○做衛教,跟他說手術是在深處的無痛的直腸處,可能會有一些併發症,像直腸損傷、傷口感染、小便滯留,而且剛手術完,痔瘡很久,手術處會特別腫脹,所以不可以站太久或坐太久,不能開車,大便要通腸,還跟他說回去後會不會不舒服,若不舒服就先聯絡他,然後回診,醫生走後,我又叮嚀病人一次」、「(回診時妳有無處理?)下午二點多左右,我接到馮醫師電話,馮說病人出院後,病人的太太打電話跟他說,病人出院時,病人開車載他們回去,回去後,就覺得肚子痛,小便滯留,馮主任就叫他們趕快回院治療,並取消早上的出院」、「(病人回診時妳有無看到?)病人的太太回診在護理站前跟我們講,病人出院後就開車載他們回去,回去後就腹痛,小便滯留,當時有好幾個人有聽到,但他們應該是對我說,因為早上是我辦理他們出院,他們並要求轉套房」等語。參照國軍基隆醫院乙○○病歷冊中「國軍基隆醫院護理紀錄」,其中明載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確係由證人謝玉仙照護自訴人,而所附「國軍基隆醫院血壓脤博呼吸紀錄」,亦明載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及中午十二時替自訴人量血壓與脤博者為證人謝玉仙,足認證人謝玉仙上開證述尚非子虛。雖自訴人之妻王美蘭與自訴人之女 雷靜宜 ,均於偵查中證稱是雷靜宜駕車載自訴人返家,並非自訴人開車云云,但查其二人係自訴人之妻女至親,難保其等無曲解附和自訴人之說詞,本院認為以與被告及自訴人雙方,均無親屬僱傭關係之證人謝玉仙之說詞較為可信。換言之,被告於自訴人出院時,應有告知自訴人「組織腫脹脆弱,不宜自行開車回家,不宜久站、久坐與劇烈走動,尤其要注意併發症」等語,自訴人卻仍自行開車返家等事實。又根據國軍基隆醫院乙○○之病歷記載,自訴人係因嚴重的肛門出血,痔瘡脫出已兩星期餘,因疼痛異常急診求診,指診發現有明顯的痔脫出,且併有痔潰瀾,因此被告以「愛惜康普克美釘合器」為自訴人釘合後,有再以縫線補強等情,顯見自訴人斯時之黏膜組織已太過脆弱,否則被告何需再做加強縫合。自訴人過於脆弱之黏膜組織,在被告對自訴人做出院前衛教時,業已特別告知自訴人不能開車,但自訴人仍有開車返家之行為,則自訴人之直腸破裂,極有可能係因為自訴人開車之不當震盪所造成。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及本院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自訴人之直腸破洞確係被告以「愛惜康普克美釘合器」為自訴人釘合時所造成,該破洞亦極有可能係自訴人自身不當震盪所導致,既有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雖自訴人稱「環狀切除手術在術前應該要先行造袋術,如果縫合太深,會變成腸
壁整層切除,較可能導致腸穿孔,這是被告施行手術時應該注意的事情,他沒有注意,顯有過失」云云。但查,「第一次鑑定書」中明載有「手術紀錄中術者亦儘量避免傷害到病患直腸,釘合後再用縫線補強」、「本案病患確因此手術導致嚴重的併發症,但整個醫療過程並無疏失」等語。「第二次鑑定書」中明載「以『愛惜康普克美釘合器』進行痔瘡環狀切除術時,必須先行造袋術(以針線縫合直腸之黏膜及黏膜下層組織),如果縫合太深則變成腸壁整層的切除,則較可能導致腸之穿孔。此病例是手術所引發之合併症」等語。綜合觀之,二次鑑定書中均不認為被告有醫療上之過失,認為自訴人係因此手術導致嚴重的併發症。換言之,二次鑑定書中並未指被告以『愛惜康普克美釘合器』為自訴人進行痔瘡環狀切除術時,所先行之造袋術,有縫合太深之情事。自訴人並無憑據,率爾指稱被告手術施作不當,顯有過失,為無理由。
㈥就爭執點D言,雖自訴人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回診國軍基隆醫院,被告疏未
發現自訴人直腸破洞,並延誤自訴人轉診時機,致自訴人因此得腹膜炎,進而導致自訴人左側腎臟沾黏,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施行直腸吻合手術時因此而切除」云云。然被告辯稱「五月二十二日下午自訴人再度住院診治,在觀察期間,腹部理學檢查無明顯反彈痛,X光追蹤呈腸脹氣,抽血檢驗未見白血球上升,因自訴人曾患有腹部闌尾炎之病史,故仍懷疑腸子有部分阻塞或其他病症,按腹痛治療之醫療最高原則即為嚴密觀察,但因自訴人腹脹不見改善,而國軍基隆醫院外科編裝人力不足,故被告主動請院長室秘書駱淑珍即刻連絡台北榮總辦理轉院,自訴人於同月二十三日即轉往榮總治療,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延誤就醫良機』情事」等語。經查:
⒈依「第一次鑑定書」中記載「病人出院當天下午突感腹痛,再返院治療,於隔天
發現保守療法無效後,認為有剖腹探查之必要,而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手術發現直腸破洞,而行Hartmannprocedure併大腸造口(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等語。可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亦認同被告採取之保守療法,並未認被告之保守療法有何疏失之處。
⒉復依台北榮民總醫院乙○○病歷冊所附「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住院組病歷調取單
」、「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手術同意書」、「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麻醉同意書」中分別記載「臨時診斷疑似腸穿孔」、「因患腹臟器穿孔需實施剖腹探查手術」等語,可見經轉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在收治自訴人時,尚無法正確判斷自訴人究竟有無直腸破裂情事,必須藉由剖腹探查手術,來確知自訴人之病因。此人員與設備均屬一流之大型教學醫院都無法從自訴人之外在得知病因,而有剖腹手術探查之必要,如何能苛責被告,認為被告可明顯看出腹腔出現問題,被告卻疏未發現。被告對此難認有何過失。
⒊國軍基隆醫院乙○○病歷冊中「國軍基隆醫院護理紀錄」與台北榮民總醫院乙○
○病歷冊中「護理病歷」,均明載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自國軍基隆醫院轉診台北榮民總醫院。而自訴人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始回診國軍基隆醫院,歷時二十四小時左右,在保守療法無效後,即刻轉診台北榮民總醫院,轉診過程尚難認有所延宕。「第一次鑑定書」亦指被告在整個醫療過程並無疏失。豈可徒以被告採取之保守療法無法發現自訴人直腸破洞,致自訴人腹膜炎,即以事後剖腹探查得知之結果,來論斷被告當時不應利用時間採取保守療法。⒋被告對於自訴人之直腸破洞與因此導致之腹膜炎既無過失,業如上述認定,而自
訴人之左側腎臟摘除,依「第二次鑑定書」所示,又係因為台北榮民總醫院要把自訴人腹部之人工肛門與肛門直腸殘端相接合(closureofcolostomyafterHartmannprocedure),而自訴人之左側腎臟異位,位於骨盆腔內,同時因上次腹膜炎而黏連情形嚴重,此情況會阻礙手術無法正常進行,所以自訴人左側腎臟的摘除乃為達到手術目的不得已之措施,則自訴人之左側腎臟摘除,難謂係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所導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對自訴人實施醫療行為,有何疏失之處,或有應由被告負責疏失之情,及該項疏失與自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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