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 李永金 )與 簡淑英 (業經判決免訴及無罪確定)為夫妻,二人經營明連針織有限公司(下簡稱:明連公司),與被告簡 慶輝 (即簡淑英之父,業經判決無罪及因強制罪判決拘役伍拾日確定),三人為使借貸金錢債權擔保順遂,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不詳日期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被告甲○○、簡淑英、 簡慶輝 共同謀議行詐,推由被告甲○○、簡淑英於八十三年間某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乙○○家中,向乙○○訛稱:「如你(指乙○○)借錢給我,我父親(指簡慶輝)同意拿土地作抵押,到時一定還錢」云云,並由簡慶輝提出自己之授權書、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六0七號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編號為樹林市○○街○○○號二層建物(下簡稱:甲房地)之所有權狀各一紙,交付予簡淑英,簡淑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向乙○○偽稱:辦理抵押權設定等相關事項之全權委託書和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齊全,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沒有任何問題,使乙○○信以為真,依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給付現金五十萬元,交付予被告甲○○、簡淑英收執。㈡被告甲○○、簡淑英、簡慶輝承前犯意及方法,推由簡淑英、甲○○再度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向乙○○訛稱:「因換工廠機台急須資金,我拿我父親(指簡慶輝)另一棟房屋土地作抵押,絕對有保障」云云,並由簡慶輝再度提出自己之授權書、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甲房地之所有權狀、同市○○○段第二八六之一二號地號、第三五九之四十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暨其上門牌編號為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二層建物(下簡稱:乙房地)之所有權狀各一紙,交付予簡淑英,簡淑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乙○○偽稱:「辦理抵押權設定等相關事項之全權委託書和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都是真的,要設定,要增貸沒問題」云云,並由簡淑英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簡慶輝、甲○○為背書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同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九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共三張本票,交付予乙○○,使乙○○信以為真,依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在 黃云奇 代書事務所內將現金九十萬元交付予被告甲○○、簡淑英二人,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匯款方式將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匯入簡淑英設於第一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乙○○、 魏盆 ,後來乙○○行使抵押權,因簡淑英、甲○○、簡慶輝無法償還積欠乙○○之借款,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與簡淑英、簡慶輝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對告訴人乙○○有前開公訴意旨一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匯豐銀行板橋分行匯款單影本可證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詐欺,我跟乙○○往來十幾年,以前借的有給利息,後來因為景氣不好、九二一大地震,我們也被倒了很多錢,所以跟他借的錢沒有辦法還,如果我有能力我會慢慢還,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那時候我們領了客票就跟乙○○換現金。簡慶輝的印鑑是簡淑英去偷的,跟我無關,我都不知道,第二次簡淑英拿權狀是因為乙○○講沒有權狀沒有保障,簡慶輝沒有簽名我是感到怪怪的,票的事情,簡慶輝的名字是誰寫的,我不知道,我們前後借了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帳方面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簡淑英去偷,到後面我才知道我岳父沒有去簽名,簡淑英才誠實講是她去偷的,我岳父事後知道跳起來,差一點把我們殺掉,他以為是我偷的。我並沒有詐欺乙○○的錢,我們金錢來往十幾年了,利息也有給他,他為什麼要告我詐欺,我也想不懂」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為簡慶輝於簡淑英、甲○○先後二次設定抵押權予乙○○時皆知情,且皆有同意。而證人簡淑英、簡慶輝於檢察官偵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0號刑事案件及該案件二審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二六00號案件(起訴案號同本案,下簡稱:前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簡慶輝與魏盆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及該事件二審之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事件、暨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皆否認簡慶輝事先知情並同意設定上開二件抵押權,簡淑英並供證稱:「是我偷簡慶輝之權狀,盜用簡慶輝印鑑章,辦理抵押權登記」云云;簡慶輝供證稱:「他們亂搞,我都不知道。我的印章放在家中抽屜,有上鎖,鑰匙在我身上,簡淑英如何開的,我不知道。我有發現抽屜像被開過,但東西都沒有不見,所以沒有再追查。印鑑證明是簡淑英申請的,我八十八年有辦過,八十三年沒有辦。是乙○○八十八年寄存證信函給我,說我欠他的錢還有抵押,我才知道被簡淑英虛偽設定抵押權,我有提出告訴告簡淑英偽造文書並經判決確定。本件我沒有寫過委託書,也沒有委託簡淑英。以前我有委託過簡淑英辦理過幾次印鑑證明沒錯,中小企業銀行部分我有與簡淑英共同去領,農會部分則是我自己辦理印鑑證明,有些則是我的另一個女兒 簡淑珠 辦理,也是簡淑英叫簡淑珠寫的。我不認識 傅清漢 」云云,有上揭刑事、民事案卷之筆錄及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又簡慶輝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上開二抵押權之設定,皆係簡淑英盜用其印鑑章取得簡慶輝之印鑑章證明,虛偽設定抵押權予乙○○,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以簡慶輝之印鑑章偽造簡慶輝之本票背書等事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判決,認定簡淑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決簡淑英成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固亦經原審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共犯部分判決或民事判決之拘束。經查:
(一)甲房地之八十三年間對乙○○扺押權之設定,係簡淑英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向臺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簡慶輝印鑑證明,再以該印鑑章蓋於簡慶輝名義書立之授權書,於扺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簡慶輝印鑑章,連同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等委由 朱秋霞 代書辦理扺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簡淑英對乙○○之債務;甲、乙二房地於八十八年間對魏盆抵押權之設定,係簡淑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簡慶輝印鑑證明,再以該印鑑章蓋於簡慶輝名義書立之授權書,於扺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簡慶輝印鑑章,連同甲、乙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等委由代書黃云奇持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簡淑英曾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先前四次出具簡慶輝名義並蓋有簡慶輝名義印鑑章之委託書向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簡慶輝印鑑證明等事實,有甲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擔保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立約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權利存續期間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債權人乙○○,債務人簡慶輝、簡淑英)、甲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甲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乙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擔保金額四百萬元,立約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權利存續期間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債權人魏盆,債務人簡慶輝、簡淑英)、乙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乙二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簡慶輝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簡慶輝名義之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簡慶輝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簡慶輝名義之申請名義之印鑑證明委託書(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簡慶輝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簡慶輝名義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簡慶輝名義之授權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簡慶輝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簡慶輝名義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各一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0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0號案卷內,並經證人簡淑英於該前案及本案原審審理時承認無誤。
(二)按委託他人辦理印鑑證明時,除應出具本人之委任書外,尚應繳驗本人之印鑑章、國民明文規定。而國民驗為常態。惟簡淑英於前述各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中均僅承認有擅自返回簡慶輝住處拿取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請領印鑑證明,並藉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未曾自白稱:其有盜取簡慶輝第五九0號判決亦未認定簡淑英有竊取簡慶輝之國民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簡慶輝名義並蓋有簡慶輝名義印鑑章之委託書向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簡慶輝印鑑證明,此見上引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自明。則簡淑英應至少有四次持簡慶輝國民慶輝有授權簡淑英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即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樹林鎮農會扺押貸款之印鑑證明外(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0二號卷第三十頁、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0號卷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筆錄),簡淑英既未曾承認曾竊取簡慶輝國民有權狀及印鑑章,向戶政事務所申領簡慶輝之印鑑證明,顯與常理不符。
(三)又告訴人乙○○執有①發票人李永金、明連針織有限公司,票號TH087079,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不明,背書人簡淑英(簽名)、簡慶輝(印鑑章);②發票人簡淑英,票號TH016965,金額九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背書人甲○○(簽名)、簡慶輝(印鑑章);③發票人簡淑英,票號TH016967,金額二百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背書人甲○○(簽名)、簡慶輝(印鑑章);④發票人簡淑英,票號TH087092,金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背書人甲○○(印章)、簡慶輝(印鑑章)、明連針織有限公司(印章);⑤發票人簡淑英,票號TH087093,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不明,背書人甲○○(印章)、簡慶輝(印鑑章)、明連針織有限公司(印章)之本票五紙,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本票影本可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0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八頁)。證人簡慶輝雖於前案審理時均否認其對該等本票知情,但該五紙本票均有簡慶輝印鑑章之背書,簡慶輝亦承認上述背書印鑑章之真正,而簡淑英亦承認為其所蓋(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0號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顯見簡淑英除於設定上開抵押權時持有簡慶輝之印鑑章外,更於與乙○○借貸往來時,持有簡慶輝之印鑑章供票據背書使用,則簡淑英能否如此頻繁竊取簡慶輝印鑑章供私用後,再不為人知放置回原處,實不無疑問。
(四)簡淑英辦理八十三年間之抵押權設定,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委託其妹簡淑珠至樹林戶政事務所請領簡慶輝之印鑑證明後,始將取得之印鑑證明連同甲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代書朱秋霞辦理之事實,為證人簡淑英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承認明確;而就簡淑珠請領印鑑證明之經過,證人簡淑珠於同民事事件中固證稱:「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的印鑑證明申請書是簡淑英拜託我先排隊申請,申請書上的字跡是我的,我先寫完後,蓋我的章去排隊,然後簡淑英來的時候,再由簡淑英蓋我父親的章,就由簡淑英拿印鑑證明書回去了。我不曉得要做什麼,也沒有去問,我沒有懷疑,覺得她是姐姐,所以我就排隊。八十三年間仍住家裡跟父母住一起,還沒有嫁人在上班,事後我沒跟父親提起這件事情,我很少跟父親講話,簡淑英的事情我不太清楚」云云,俱有該事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0二號卷第二八頁以下可證。惟查設若簡淑英確係自簡慶輝住處擅自拿取印鑑章請領印鑑證明,則衡諸常情,簡淑英理當會避免簡慶輝知悉該偽造文書犯行,即應會盡量藏匿相關資訊,豈有委任當時仍與簡慶輝共同居住之簡淑珠前去戶政事務所填寫印鑑證明申請書再自己親自前去蓋用簡慶輝印鑑章並取走印鑑證明,自曝其竊取簡慶輝印鑑章偽造文書犯行於親人之理,簡淑英此一委由其妹辦理抵押權申請之舉,亦實與其竊取之說所應有常情相悖。
(五)證人簡淑英、簡慶輝經原審於前案審理時徵得其二人之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安排時間,通知其二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往接受測謊,經該局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其二人實施測謊,其結果為:「簡淑英稱:㈠其係竊取其父權狀印章,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簡慶輝年長、情緒緊張,不宜測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陸㈢字第調科參字第九00七一五五一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0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淑英供述其擅取簡慶輝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經過,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如前所述,復參酌簡淑英上開供述經鑑驗呈情緒波動而研判有說謊之情,應足認簡淑英供稱:其擅自拿取簡慶輝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尚非可採。
(六)證人傅清漢於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事件九十年五月一日期日結證稱:「我與兩造(簡慶輝、魏盆)是朋友,簡慶輝曾出面為魏盆及簡淑英協調債務清償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這次協調我有在場,之前有一次(約五、六年前)我也在場,當時簡淑英的先生甲○○有提到簡慶輝不動產被設定抵押權之事,甲○○還介紹雙方認識,簡慶輝也沒有表示其不知情,當時因為魏盆的先生乙○○要找甲○○,找不到人,因我的工廠在甲○○工廠隔壁,所以才找我一起到簡慶輝家,這是我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等語(筆錄見前案原審卷第七二頁)。證人傅清漢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有一次到簡慶輝的家,乙○○找不到甲○○,才到簡慶輝家,他們談抵押、借錢的事情,說乙○○借錢,他們稱乙○○『 錢伯 』,在場有簡淑英、甲○○、簡慶輝、乙○○、我等人,是甲○○向乙○○借錢,借錢多少我沒有注意聽,甲○○有提到以簡慶輝房地擔保設定的事情,簡慶輝在場應該有聽到。時間我忘了,是向乙○○借錢的事並提及簡慶輝不動產設定的話,是甲○○說的,簡慶輝沒有說什麼」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0號卷第二六八頁)。雖然證人簡慶輝於前案第二審審理及本案原審作證時皆否認認識傅清漢(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0號卷第一0七頁、本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筆錄)。但經原審以傅清漢之證言訊問被告甲○○時,其供稱:「他講的話都是不實在,他也有跟乙○○借錢,我們認識是同鄉,他認識簡慶輝但不是很熟」云云(見本案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筆錄)。顯見簡慶輝否認認識傅清漢,應屬虛妄。以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傅清漢所為之證言觀之,簡慶輝顯早已知曉其不動產業經設定抵押權(指八十三年間設定之甲房地抵押權)予告訴人乙○○之事,其當時卻未為任何不知情之表示,則證人簡淑英所為之其竊取印鑑章及權狀之供證及證人簡慶輝所述:其至八十八年乙○○寄存證信函,其始知設定抵押權之事云云,均難採信。
(七)查為避免自己至親之人因自己之債務關係遭查封、拍賣房地,縱出面為不實供述會有導致自己負擔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亦在所不惜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屢見不鮮,更不乏因自己有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白),而獲得較輕刑罰之事例,殊難以「倘非確有其事,自不可能甘負刑責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詞」云云,作為證人簡淑英此部分供證可採之依據。況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刑事案件,實際上係僅以簡慶輝有利於己之指訴及簡淑英雖不利於己但有利於簡慶輝之供述為據,並未實質查證其他證據。而證人簡淑英供證稱:是其擅自拿取簡慶輝房地之所有權狀,盜用簡慶輝印鑑章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云云,尚不足採,已如前述。再佐以證人傅清漢之證言,簡慶輝應事前知曉簡淑英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乙○○,並同意之。證人簡淑英、簡慶輝所謂:是簡淑英擅自拿取簡慶輝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云云,應係事後為免簡慶輝房地遭查封拍賣所設之詞,不足採信。簡慶輝應有授權簡淑英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乙○○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就上開二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發生之緣由,告訴人乙○○於偵查、前案、上揭民事事件中之指證略以:「甲○○跟我有上下游代工關係而認識,甲○○在借二次錢時,都有出面。他們說要買機器,我好心幫他忙。我八十一年開始有小筆借款給他們都有還,八十三年開始才借了一大筆的錢。利息是付到今(八十八)年四月份,我借給簡淑英的錢的利息是一分八,一萬元一月一百八十元。第一次抵押是簡淑英找代書辦的,第二次因為前帳未清又要我借她錢,我沒有借給她,簡淑英與甲○○到我家,拜託我再借他們錢,後來又找 詹德和 來拜託我,我也沒有借給她,她說我父親還有一間房子可以設定,因為有這樣的擔保,我才借給她」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0五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0號卷第三二二頁、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0號卷第六一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告訴人乙○○復陳稱:「在八十三年的時候我借過簡淑英及甲○○二百五十萬元,他們一直還不出來,後來他們說要換機器,我說你們前債沒有還清,不能再借,談了很久,後來他們請了雙方的朋友詹德和,我說前債沒有還清怎麼可以再借給他錢,後來詹德和跟我說甲○○的岳父要拿房子出來設定,問我可不可以再借,他們夫妻甚至要向我下跪,他們跟我說他岳父的房子在銀行有們會騙我,且他們工廠的生意還不錯,夫妻也很賣力做事,第一個月有從本金扣利息,第二個月就沒有付了,實際上利息付到八十八年四月底,八十三年的借款利息也只付到八十八年四月底,˙˙˙他們二位講說因為簡慶輝沒有兒子,他們有生一個兒子,以後財產就是他們的,我說我不管你們怎麼樣,我說你們設定給我,我不可能找你們的兒子」等語(見本案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筆錄)。基於簡慶輝應確有授權簡淑英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乙○○之認定,參以告訴人乙○○此一指陳,可見:被告甲○○與簡淑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一月間向乙○○借款,係有提供相當之抵押權予乙○○以為擔保,且每月皆有給付一分八即四萬五千元之利息予乙○○迄八十八年四月止,總計就該筆借款利息,被告甲○○與簡淑英應已給付二百三十四萬元左右,是應足認被告甲○○此一借款確係為經營明連公司之用,實難認被告甲○○於為該借款之初,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否則其與簡淑英應不會持續給付此一利息長達逾四年之久。又被告甲○○與簡淑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月向乙○○第二次之借款,亦有提供相當之抵押權予乙○○以為擔保,且乙○○與被告甲○○、簡淑英本為上、下游廠商關係,乙○○對其等之經濟狀況應有所知悉,況在被告甲○○、簡淑英前次借款本金未清償之情形下,乙○○亦應知其二人及所經營之明連公司已有財務危機之情況出現,而被告甲○○及簡淑英復有應乙○○之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權予乙○○以為擔保,亦難認被告甲○○於為第二次借款時,有何使乙○○陷於錯誤之行詐行為。至於嗣因債款無法償還,簡淑英配合簡慶輝於民事事件之主張,為如前所述之供述,究竟是否其為前開借款之初即與簡慶輝乃至於被告甲○○有所設計或謀議,公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資證明,亦不能排除簡淑英係於其債款利息無法償還後,因見簡慶輝之不動產有被拍賣之虞,為保護其父財產或應其父要求始起意配合之可能。且查被告等人所為是否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嫌,應以於其等向告訴人借款之際,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施加詐術,作為判斷之關鍵。經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指稱:本案先後二次借款都有設定抵押,其也都有聲請實施抵押權,只是物上擔保人簡慶輝之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既被告等人向告訴人借貸金錢之際,尋一般正常借款程序,已經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對於被告等之債權已能得確保,是告訴人所稱:被告等人於借款事後,為迴護簡慶輝之利益,力圖保全簡慶輝所提供之擔保物免於遭受強制執行,因而編造指稱簡淑英有偷竊簡慶輝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擅自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云云屬實,亦屬事後反悔不認帳之行為,雖堪足非議,但尚難因此指稱被告等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施詐之意圖。
七、綜上,公訴人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足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之確信認定被告甲○○對告訴人乙○○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經詳查後,因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示之詐欺犯行,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聲請,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檢察官原起訴指稱:被告甲○○與楊富美(簡淑英之母,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簡淑英、簡慶輝共謀標民間合會詐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楊富美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丙○○佯稱:「我們全家人在樹林市信用很好,想跟五個會,會不過半,我不會連續標」,並交付以「楊富美」、「簡淑英」、「甲○○」、「簡慶輝」、「 簡淑芬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入會之會單一紙予丙○○,使丙○○信以為真,而應允參加五會(即合會名單上編號十二、四
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楊富美、簡淑英竟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未經簡淑芬之同意,假冒簡淑芬會員之名義,以口頭連續詐標會款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簡淑芬等會員。又楊富美明知無支付能力,竟簽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面額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元、票號三六九九三三號之本票一張,交付予丙○○,供為繳交會款(含死會和活會)之擔保。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發現被告甲○○與楊富美、簡淑英、簡慶輝既未繳交死會會款,又未繳交活會會款時,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與簡淑英、簡慶輝、楊富美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原審經調查及審理後,認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並不能經證明,因而判決被告甲○○無罪在案,此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足憑。次查檢察官雖不服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觀之檢察官所具上訴書明確載稱:「...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請求理由詳如聲請上訴狀所載,經核尚非顯然無理由;爰附送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一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提起上訴」云云(詳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請上字第二八七號上訴書),而同案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亦陳稱:渠所提告訴部分,雖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但渠並未聲請檢察官上訴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茲查檢察官於本案之上訴書中已明確指稱乃受理告訴人乙○○之聲請,因而提起本案之上訴,且告訴人丙○○亦指稱並未聲請檢察官上訴,有如前述。另查因乙○○所提起告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後,本院同此認定,因而判決駁回檢察官所提起之上訴,詳如前開理由所敘。是雖檢察官雖指稱被告甲○○先後涉嫌分別詐欺告訴人乙○○、丙○○,均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甲○○先後分別對告訴人乙○○、丙○○多次詐欺犯行,應成立連續犯云云。然查因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甲○○無罪確定在案,則被告該部分被訴事實即與其另被訴對於告訴人丙○○詐欺取財犯嫌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綜上,因檢察官祇對原審判決之一部即原審諭知被告甲○○被訴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而該部份既經判決被告甲○○無罪在案,即與被告另外被訴對於告訴人丙○○詐欺取財部分,因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毋庸就非上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即被告另外被訴對於告訴人丙○○詐欺取財犯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指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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