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8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0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一二九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原告及受扶養親屬於當年度有執行業務、利息、營利等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一四
四、五八九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應辦理結算申報之規定,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四八、二七0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補徵稅額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
0.四倍及一倍之罰鍰四六、八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九年即開始販賣公益彩券,當時原告有詢問臺灣銀行是否需報稅,經
回覆要視國稅局而定。九十一年原告收到被告所屬新竹分局寄來八十九年度稅單與罰單,原告方知要報稅。原告至被告所屬新竹分局詢問,經櫃臺小姐替原告計算並填妥稅單,補繳本稅而罰單則不需繳納。原告復詢問九十年度沒扣繳憑單如何申報?始經櫃臺小姐交付四張綜合所得稅單。
⒉原告因不知如何申報,經友人告知已分離課稅故無需報稅,然卻於九十二年又
收到被告寄來九十年度之稅單與罰單。原告如果真要逃漏稅,又何需主動至被告處查詢如何申報?此有原告至被告處查詢之清單為憑。又被告提供不正確資料要原告報稅,卻又處原告四六、八00元罰鍰,並不合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發行之公益彩券,其相關收入之稅捐徵免原則規定如次:三、公益彩券批售折扣(佣金)收入部分:(一)公益彩券承銷人屬個人者,其取得批售折扣(佣金)收入,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依法設帳記載並取得相關憑證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其所得額;如未依規定設帳記載者,得以其收入減除本部核定之各該年度一般經紀人費用率計算之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承銷人取得上開佣金收入因非受託發行公益彩券機構(臺灣銀行)所給付,該機構可免依同法第八十八條及八十九條規定扣繳稅款及列單申報稽徵機關。」為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及其受扶養親屬於當年度有執行業務、利息及營利等所得合計一、一四四
、五八九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獲,除補徵應納稅額四八、二七0元外,並裁處罰鍰四六、八00元。
⒊依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非受
託發行公益彩券機構(臺灣銀行)可免依規定扣繳稅款及列單申報稽徵機關,臺灣銀行未開立扣繳憑單予各經銷人,並無不合。本件系爭年度為九十年度,原告依法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間辦理結算申報,而原告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詢問相關稅務事宜,有該分局當日列印所得清單所載列印日期可稽,是原告前往洽詢時間在申報截止日之後,故原告主張顯係推諉之詞,核無足採。又被告為使社會大眾(納稅義務人)對於公益彩券承銷人相關課稅規定有所了解,已發行「公益彩券承銷人相關課稅規定疑義解答」之宣導品,藉以宣導正確之納稅觀念,使納稅義務人知悉,並能依法完納稅捐。且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所解釋,原告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難謂無故意或過失。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 林吉昌 改為許虞哲,茲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增至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及「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規定。次按「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發行之公益彩券,其相關收入之稅捐徵免原則規定如次:一、‧‧‧三、公益彩券批售折扣(佣金)收入部分:
(一)公益彩券承銷人屬個人者,其取得批售折扣(佣金)收入,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依法設帳記載並取得相關憑證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其所得額;如未依規定設帳記載者,得以其收入減除本部核定之各該年度一般經紀人費用率計算之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承銷人取得之上開佣金收入因非受託發行公益彩券機構(臺灣銀行)所給付,該機構可免依同法第八十八條及八十九條規定扣繳稅款及列單申報稽徵機關。」亦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未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當年度有執行業務、利息、營利等所得計一、一四四、五八九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應辦理結算申報之規定,有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為証,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四八、二七0元外,並按補徵稅額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四倍及一倍之罰鍰合計四六、八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不合。原告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原告所取得之批發彩券之銷售所得如非受託發行公益彩券機構所給付,受託發行公益彩券可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惟原告仍應將取得公益彩券之佣金收入依規定計算所得額申報,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非出於故意,但如有過失時,仍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參照),原告未注意依法辦理本件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生漏稅結果,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使非故意逃漏稅,亦有過失。再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被告新竹市分局詢問相關稅務事宜,被告新竹市分局係於當日列印所得清單予原告供參,此有原處分卷所附之所得清單所載列印日期可稽,而本件九十年度所得稅案件,原告依法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間辦理結算申報,是原告前往洽詢之時間,顯在申報截止日之後,原告自難執上開所得清單主張其無過失。
四、從而,原處分按補徵稅額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科處原告0.四倍及一倍之罰鍰合計四六、八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