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8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 律師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三○○○六四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為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提起怠為行政處分之訴,必須人民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有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始得為之,若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則行政機關本無作為義務,其所為答復或不作為,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而未對人民造成任何損害,自不符上開提起怠為行政處分訴訟之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坐落於嘉義縣「仁義潭風景特定區」內,被編定為公園區,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第一次通盤檢討時,以「無具體取得開闢計劃」為由,撤銷該公園區,改編為「保安保護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第二次通盤檢討時,經原告陳情變更(恢復)為公園區,亦為嘉義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所同意,惟被內政部營建署都委會所否決,被告因循該決議而未予變更回復為公園區。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向被告陳情召開第三次通盤檢討會,詎被告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府城規字第0九三00九0七一三號函復原告:「錄案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其所有之土地原坐落於嘉義縣「仁義潭風景特定區」內,被編定為公園區,詎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將之改編為「保安保護區」,原告乃於八十七年陳情變更(恢復)為公園區未果,原告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向被告陳情召開第三次通盤檢討會,但被告僅函復原告:「主旨:台端等二人陳請將仁義潭風○○○區○○○路內之保護區及保安保護區恢復為原規劃之公園區或遊樂區或農業區乙案,業經本府錄案辦理,請查照」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明確,復有原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之陳情書及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府城規字第0九三00九0七一三號函附訴願卷可稽。查被告前開函文,僅係答復原告其陳情之事項,被告已錄案辦理,核其內容僅係單純之事實通知,不因該項通知而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其提起訴願,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合法。本件原告另以: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陳請被告定期作第三次通盤檢討,但被告僅函復「錄案辦理」,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之規定,即係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原告之權益,自得提起訴願云云,惟縱認原告本件係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然查,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係一抽象、對不特定人之行政計畫,屬行政機關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之一般性措施,類於法規命令而為抽象之規定,其對象並非特定之個人,自非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五八0號判例參照),必須嗣後行政機關依該計畫所為具體措施,造成人民不利之效果發生時,始得依法提起救濟;故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都市計畫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八號、第一五六號解釋理由參照)。從而,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向被告陳情召開第三次通盤檢討,自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則被告對於原告前揭申請僅函復「錄案辦理」,即非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不具否准之效力,亦無怠為處分之情事,是本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亦應予駁回。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未盡洽,結論尚無不同。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