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7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786號原告甲○○被告審計部代表人 蘇振平 (審計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93年4月26日(93)院台訴字第0933210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訴願機關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如仍執之提起撤銷訴訟,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之要件即屬不備,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民國(下同)56年起即任職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嗣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78年間因病辦理資遣,服務期間共計21年又7個月。資遣當時於合作金庫營業部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退休戶存入新台幣(下同)1,628,806元,此後合作金庫按月依法將應付之利息撥入上開帳戶。詎合作金庫於92年12月17日及93年4月30日分別自上開帳戶內扣款194,120元及1,584,948元,據該銀行人員告知係依被告92年12月9日台審部肆字第0920003644號函(下稱被告函1)該銀行:「貴行民國92年度期中財務收支,經本部依法派員抽查,據報核有應請辦理事項,詳見附發審核通知,請查照辦理,並依附表格式於文到30日內逐項查填見復。」及93年2月10日號台審部肆字第0930000305號函該銀行:「貴行聲復本部抽查民國92年期中財務收支原審核通知查明處理事項第5項,有關員工離職、死亡,或員工身分存有疑義之員工儲蓄存款(含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仍按優惠存款利息百分之十三計息,核與規定未合乙案,......請積極催討辦理,並檢討現行員工存款帳戶之管理制度。」辦理,原告不服被告函1,於93年2月18日向監察院提起訴願,詎遭不受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三、按審計法第1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審計職權,由審計機關行使之。」第21條規定:「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第22條規定:「審計機關處理審計案件,應將審計結果,分別發給核准通知或審核通知於被審核機關。」第23條:「各機關接得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除決算之審核依決算法規定外,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復,由審計機關予以決定;其逾限者,審計機關得逕行決定。」第24條: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前條之決定不服時,除決算之審定依決算法之規定辦理外,得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覆議;其逾期者,審計機關不予覆議。聲請覆議,以一次為限。」第47條規定:「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如左:一、政府獨資經營者。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三、由前2款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轉投資之資本額超過該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由以上規定可知,審計機關對於公有營業及事業有審核之權限,對於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揆其性質並非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與前揭行政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依上開規定,公有營業或事業如對於審計機關之決定不服,僅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覆議,尚不得提起爭訟,其權益因而間接受影響之人民,自亦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函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