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1年度訴字第05124號原告旻貿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10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100002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折舊費用新台幣(下同)812,882元,其他費用3,764,609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剔除折舊費用753,665元,剔除其他費用項下雜項購置721,840元、模具購置460,990元及加班費874,43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940,29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加班費582,956元,變更核定所得額為2,357,343元。原告復就折舊及其他費用二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折舊及其他費用部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模具等機具之折舊及購置費用應屬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及買賣業務,屬買賣業,並非製造業。原告接受客戶訂單後,因某些現貨產品規格不符,所增加之模具費用經被告認定為營業成本,惟原告所委任之合格會計師則認其屬營業費用,認定上產生爭議。原告為買賣業,端賴從工廠買入成品出售為營運,因製造者無法取得如刨刮木材之鋸片及模具等零配件,乃由原告代購而轉予使用,純屬買賣行為。是系爭模具費用應屬營業費用而非營業成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折舊費用部分:
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折舊費用812,882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模具等折舊753,665元應屬營業成本,乃將之轉列營業成本;因原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申報營業成本,該部分轉列數乃形同剔除。原告不服,主張其為單純之買賣業,其自行開發模具,應可將模具之折舊列為費用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接受客戶訂單後,自行開發模具,委託其他廠商製造產品,惟系爭模具(無論是否自行開發),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頒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規定:「商品及原物料存貨之成本,應包括取得存貨之貨價(減除進貨折讓及補貼)及其他為使存貨達到可售或可用地點所發生之必要支出」核均屬使存貨達到可售之必要支出。被告予以轉列營業成本,尚無不符。
⒉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於其他費用項下列報雜項購置1,329,694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購入用於刨刮木材之鋸片機721,840元係屬成本性質,另購買模具460,990元亦屬成本性質,乃一併轉列營業成本項下形同剔除。原告不服,主張其為單純之買賣業,雜項購置均有合法憑證,此項費用實屬銷管費用,均符合查核準則相關規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自緬甸進口木材,並於當地依規格裁鋸,因當地並無該鋸片,故自台灣購買郵寄至該地使用,故該鋸片係屬製造成本,另模具亦屬產品成本,已如前述,被告原查予以轉列營業成本,尚無不符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除復執前詞並主張皆屬消耗性購置,與生產機具不同,亦屬營業費用等節,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原告仍執陳詞爭訟,尚難謂有理由。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前段所明定。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所定:「商品及原物料存貨之成本,應包括取得存貨之貨價(減除進貨折讓及補貼)及其他為使存貨達到可售或可用地點所發生之必要支出。」是所謂存貨之成本,係指使存貨達到可售或可用之狀態及地點所發生之必要支出。
二、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折舊費用812,882元,並於其他費用項下列報雜項購置1,329,694元,經被告將其中模具等折舊753,665元、購入用於刨刮木材之鋸片機721,840元及購買模具460,990元轉列營業成本,因原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申報營業成本,該部分轉列數乃形同剔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為單純之買賣業,端賴從工廠買入成品出售為營運,因製造者無法取得如刨刮木材之鋸片及模具等零配件,乃由原告代購而轉予使用,前開轉列金額應屬營業費用云云。經查原告於接受客戶訂單後,自行開發或購買模具,委託其他廠商製造產品,且其自緬甸進口木材,並自台灣購買鋸片機等郵寄至當地依所需規格裁鋸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該模具、鋸片機等購置費用係為使產品達到可售狀態所發生之必要支出,性質上係屬成本,是被告將系爭模具等機具之折舊及購置費用轉列營業成本,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關於折舊、其他費用部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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