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聲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即本案訴訟原告甲○○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因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法官有同法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許瑞助迴避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低收入戶事件,無非以許瑞助法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行準備程序庭時明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0七九八000號處分書係違法無效,仍宣告『已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並命聲請人重新申請,未審先判、逾越權限,且該準備程序之問話筆錄雖有法官、書記官之簽名,然對許瑞助法官諭令放棄低收入戶資格並重新申請等重大事項,卻查無記載,況該筆錄不依法供聲請人閱覽,已嚴重損害聲請人二年生活扶助之權利等語為主要論據。
三、按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間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三七四0五七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七三四五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低收入戶事件,惟該案件尚未經言詞辯論審判,即尚未經該合議庭審理,僅由受命法官許瑞助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行準備程序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低收入戶事件係屬應經合議庭言詞辯論審判之案件,是受命法官許瑞助於未經本件宣判前,縱有個人見解或法律爭點之歧異,亦難謂即係合議庭之意見,毋庸置疑,是聲請人並未因此而蒙受任何程序上及實體上之不利益,自難據此認定許法官因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而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故聲請人所指許瑞助法官有未審先判、逾越權限之舉,顯與上揭判例所述情形不符,殊無可取。又受命法官在行準備程序時於認定事實及審酌所憑之證據是否可信或有無虛偽或有無其他可採行之救濟途徑等,係屬審判上法官自由心證之職權行使。第以聲請人所稱許法官宣告『已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一節,經查係經該案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訴訟代理人答辯稱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0七九八000號函註銷原告即聲請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且聲請人未就該函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致無法再申請低收入戶之生活補助,復將被告電腦社會救助系統註記及財稅查核資料等予以說明後(其間穿叉訊問兩造及提示卷證資料),許法官向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聲請人代理人詢以『你們是不是再重新申請低收入戶的資格,因為目前已經註銷?』,聲請人代理人答以『我上訴,我要上訴最高法院』,許法官告以『你可以重新再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聲請人代理人答以『那我要上訴嗎,很簡單的嗎,你們不講法的嗎,完全都是按照行政命令來辦事,你判好了。』等情,此觀本院命該案承審法院書記官吳芳靜聆聽準備程序錄音帶,按全部程序過程重新製作之全程筆錄(包括問、答等所有過程)即明。是該案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業經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註銷且因未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一節,即係屬於該準備程序庭前已然發生且已告確定之事實,甚為灼然,自非許法官當庭予以宣告始得發生,至堪確定。縱許法官告以可以重新再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亦係個人之建議,並非就該案之訴訟標的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三七四0五七00號函究有無違法為審理或預為表示意見,殊難憑此即足認定許瑞助法官於承審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低收入戶事件時涉有諭令放棄低收入戶資格之行為,並進而有逾越其案件審理上自由心證之職權行使,自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所稱委無可採。綜上所述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暨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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