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0四號
自訴人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劉玉增 自訴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彥任 律師 林銘龍 律師被告丙○○
丁○○共同 彭國良 律師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現任立法委員,被告丁○○為現任桃園縣議員。緣自訴人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想室成公司)發行休閒卡,使購買者可不限次數、不分平日假日在全國十數家大飯店享受到超值住宿之優惠,乃合法經營業務。詎被告丙○○及被告丁○○各自身為中央及地方之民意代表,竟在未先進行相關查證工作之情形下,即意圖散布於眾,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個別或共同召開記者會而為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行為:
(一)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其位於桃園市○○街○巷○○號四樓之服務處,召開記者會不實指摘自訴人「智慧型的犯罪手法」、「業者有利用軍人資訊封閉的弱點,使用美人計專挑年輕的軍官下手詐騙」、「社會上出現一些不肖公司,專門以不當方式騙取錢財,尤其以現役軍人為主要詐騙對象,據說部隊中有不少類似其秘書 高繡瑛 的兒子 鄭仲益 受騙購買旅遊卡事件」,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二)被告丙○○及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位於桃園市縣○路○號之桃園縣政府內,共同召開記者會指摘自訴人:「詐騙集團」、「違法吸金」、「假辦卡真吸金,專坑職業軍人」、「利用軍中莒光日教學協助促銷」、「老鼠會方式促銷」、「與國防部為共犯」、「圖利國防部」、「你們生意人為什麼會擁有所有軍中的人事資料,現在可以掌握軍中人事資料的是誰?不是你國防部?不就是你國防部長嗎?那些資料為什麼會流入生意人的手裡?」、「只要跟這家公司搭上線的話,都是變成他公司的行銷代理人,換句話說,一定要幫它賣東西就對了」、「生意人這邊他為什麼會有我們全軍的人事資料,讓我們更震驚的是,我們在這個調查的過程當中,八月二十一日他莒光日還在播這個節目,還在幫這個業者在做這個促銷」,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三)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三百九十號十樓之二之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召開記者會指摘自訴人:「吸金百億元」、「軍商勾結」、「推銷類似老鼠會的遠東休閒旅遊卡」、「金融單位與業者勾結」、「犯罪集團幾乎都以『漂亮美眉』為誘餌」、「有六個人...六個人,他們的貸款就超過一千多萬,六個人就超過一千萬,而且你看在軍隊裡面是鴕鳥心態,他們不知道掩飾什麼?那副連長為了這個事情還生自殺事件」,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地雖均不在本院轄區,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記者會之舉行地即在本院轄區內,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二次記者會之舉行地雖在桃園市,然記者到場採訪報導結果亦透過電子報章等媒體傳送至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轄區即可認係犯罪結果地,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存在,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鑑於言論自由為民主社會之基石,憲法第十一條特明文保障之,約束政府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見自由,不免與他種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固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惟應避免過度的限制造成「寒蟬效應」,使言論自由名存實亡。關於表見自由與其他自由或權利衝突時其適當之界限,立法者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表明看法,該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而作為誹謗罪之限卻違法事由;該條立法理由明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前開各款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應認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有關公益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前開第三款之「可受公評之事」應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行為人就該等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應屬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換言之,對該款誹謗罪阻卻違法認定標準應從寬認定,採取「合理評論原則」,以確保人民之表見自由及民主社會監督及自癒功能之健全。
四、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曾召開或參與上開記者會,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接受人民之陳情後,本身也有進行查證,伊主要指摘的是國防部為何利用公共頻道資源在莒光日播放私人企業之促銷廣告,強制全國官兵收看,自訴人並非伊指摘之對象等語,被告丁○○則辯以:被害人家屬來向伊陳情,伊身為民意代表有責任將這種消費糾紛反應出來,伊並沒有針對自訴人予以指摘等語。經查,縱認被告丙○○、丁○○有為前揭自訴人所指之言論,然而:
(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記者會部分: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記者會所為之言論係以推銷旅遊卡之「宏鷹公司」而非以自訴人為指摘對象,業經證人即採訪記者乙○○到庭證稱:被告丁○○在記者會並沒有提到自訴人心想事成公司或是劉玉增,而陳情人質疑的是推銷公司等語無訛,且觀諸卷附相關報導亦明,是難認其此部分所言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情事。
(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之記者會部分:查被告丁○○係接受人民陳情表示其子在軍隊中遭人以訪問買賣方式推銷「遠東休閒家旅遊卡」而貸款購買,事後無力繳付,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記者會公開此種消費糾紛,嗣因有更多人陳情表示遭逢相同情形,被告丁○○認此已非僅屬桃園縣市之地方事務,遂陪同陳情人向被告丙○○求助,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告丙○○共同召開記者會,之後因消基會方面亦接獲許多類此之申訴,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召開記者會並邀請被告丙○○列席等情,業據被告二人陳述綦詳,證人即出席上開二場記者會之記者乙○○、甲○○亦均證稱:上開記者會均有受害人到場陳述其受害情形等語,足見確有人因在軍隊中遭以訪問買賣方式推銷「遠東休閒家旅遊卡」而衍生消費糾紛,並因而向被告二人陳情、求助。又消費糾紛,事涉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品質,自屬與公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二人在接受人民陳情後,針對此一消費糾紛事件自得就其瞭解情形而為適當之評論。經查:
1、「遠東休閒家旅遊卡」除「個人卡」外,尚有可轉讓之「增值卡」,此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見「增值卡」乃是可供消費者先購入後再轉讓他人賺取價差之商品,此種經營模式使得購買「增值卡」之消費者轉變為該商品之經銷管道,是被告等認其具有多層次傳銷之特徵而質疑以「老鼠會方式促銷」、「只要跟這家公司搭上線的話,都是變成他公司的行銷代理人,換句話說,一定要幫它賣東西就對了」、「推銷類似老鼠會的遠東休閒旅遊卡」,難認有誹謗之惡意。
2、上開二場記者會召開時,確實分別有受害人家屬在場陳稱:「當初在簽契約書的時候是一片空白,然後指定你簽這個簽那個,我想去自殺,我的小孩子,我真的就這麼一個兒子,怎麼辦呢?」、「我們真的不知道我們現在該怎麼辦,貸款每個月一來,一點違約的話遲交的話,利息都再加上去,我們真的不知道,我們的孩子能夠撐多久,我們的家能夠撐多久?」、「幾個月時間變成負債累累,叫我們怎麼不痛心,我想去自殺」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台視及TVBS電視台檢送本院之新聞錄影帶各一捲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陳情之消費者確係經人遊說後以貸款方式購買遠超過自己資力所能負擔之旅遊卡商品,而有遭騙之感覺,再參諸消基會也表示接獲類似之旅遊卡消費糾紛申訴,此有卷附相關報導可稽,是上開陳情人所述情形應非僅個案而具有集體性,被告等因而認為相關銷售「遠東休閒卡旅遊家」商品之公司有詐欺之嫌,而指摘為「詐騙集團」、「違法吸金」、「假辦卡真吸金,專坑職業軍人」、「吸金百億元」、「犯罪集團幾乎都以漂亮美眉為誘餌」等語,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認被告等有惡意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3、又被告等所言:「利用軍中莒光日教學協助促銷」、「與國防部為共犯」、「圖利國防部」、「你們生意人為什麼會擁有所有軍中的人事資料,現在可以掌握軍中人事資料的是誰?不是你國防部?不就是你國防部長嗎?那些資料為什麼會流入生意人的手裡?」、「生意人這邊他為什麼會有我們全軍的人事資料,讓我們更震驚的是,我們在這個調查的過程當中,八月二十一日他莒光日還在播這個節目,還在幫這個業者在做這個促銷」、「軍商勾結」等語,自其前後文內容觀之顯然係在指摘國防部是否有不正當之圖利廠商行為,而非以自訴人為指摘對象;況自訴人自承為負責人之遠東休閒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旅遊商品確實曾在莒光日「國防線上」單元播出廣告促銷,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佐,雖其促銷商品非本案之旅遊卡,但其公司負責人同一,名稱亦相近(一為「遠東休閒家旅行社」,一為「遠東休閒家旅遊卡」),易使人誤以為兩者係同一旅遊商品,是被告等以此指摘國防部與自訴人有勾結,難認係出於惡意誹謗自訴人。
4、至被告丙○○所述:「有六個人...六個人,他們的貸款就超過一千多萬,六個人就超過一千萬」等語,並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又其所稱:「而且你看在軍隊裡面是鴕鳥心態,他們不知道掩飾什麼?那副連長為了這個事情還生自殺事件」等語,其內容亦係在指摘國防部是否有文過飾非之嫌,而非指摘自訴人,是此部分亦不該當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評述之事,論及訪問買賣所衍生消費糾紛之公共事務,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且所作之論述,或並非指摘自訴人,或客觀上並未逾適當評論之界限,主觀上應認屬善意個人意見之表達,被告並無以描述不實事實達毀損自訴人名譽目的之故意,縱認與事實有所出入,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得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記者 李美嬅李容萍邱俊欽吳明杰尤子彥 、陳文正、 許紹軒陳育菁古高樹陳清芳李姿慧王昶閔廖瑞宜 證明被告等確有為其所指之誹謗言論內容,證人 陳龍智沈帝虹郭瓊雯鄭逸羽 證明行銷「遠東休閒家旅遊卡」之宏鷹公司並無詐騙消費者之情事,及勘驗被證七之光碟片,惟上開待證事實於本案判決結論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等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因本案已作出對被告等有利之判斷,故毋庸再行調查,均併此敘明。
七、本案既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一一五號)部分爰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在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歐陽漢菁
法官蔡如琪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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