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8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六二號
原告隆盛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 溫鵬平
乙○○右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三九三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吉昌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著有判例。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按「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才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駁回。」、「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現行法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所許。...」,亦有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及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如有不服,應依規定之程序,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應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一一九、一八九元,被告初查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五、三八九、五五二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三三三、四三四元。原告不服,主張疏漏提示一份工程合約(工程編號#3),茲補提並請被告重新審查等語,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營業成本三、五六五、一0五元,並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八二四、四四七元。原告仍表不服,就未申請復查之營業成本超耗部分即工程編號14、16遭剔除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申請復查時,僅就營業成本部分關於工程編號#3遭剔除部分表示不服,並未就營業成本超耗部分不服,此觀其復查申請上所載「...因疏失漏提示一份工程合約,以致遭核定,今向貴局申請重新審查。...」等字樣即明,參以其亦僅補提工程編號#3之工程合約供查,是其申請復查之標的及範圍僅為營業成本工程編號#3部分,甚為顯然,故原告苟對復查決定有不服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標的自仍僅限於營業成本關於工程編號#3遭剔除部分,殆無疑義。從而本件原告於復查決定後,始就營業成本超耗部分即工程編號
14、16遭剔除部分提起訴願,係屬對未經申請復查之事項逕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其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違誤,原告對之再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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