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及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業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七日十一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攙入吸菸內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智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八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七八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復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可查。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三月及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業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已如前述,其於毒品危害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八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該包毒品確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自陳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