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聯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銘交通公司)」僱佣之營業大拖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拖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東林路、沿海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時速五十公里以下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明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五十五公里左右之速度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 楊志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沿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其驟見閃煞不及,而撞及楊志榮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楊志榮受有顱骨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乙○○於車禍發生後,委託他人報案而於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場向警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楊志榮之妻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以超過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使被害人楊志榮因而受有顱骨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五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楊志榮因本件車禍致顱骨破裂等傷害而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已據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明,並經被告供明在卷。被告駕車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詎其於上開路段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被害人,而以超過速限之時速五十五公里左右速度向前疾駛,致其所駕之大拖車撞及被害人楊志榮之自小客車,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經查肇事當時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據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為聯銘交通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駕駛營業大拖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委託他人報案而於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場向警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業據警訊筆錄所載明,其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坦承超速駕車過失肇事,並就民事責任部分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影本一紙為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又被告前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五年之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