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庚○○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六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庚○○係朋友關係,而甲○○與丁○○之女兒乙○○有勞資關係之訴訟糾紛,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開庭,嗣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分許,雙方甫開庭完畢步出高雄簡易庭大樓,甲○○因不滿丁○○與其在民事訴訟上之糾葛,竟與庚○○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先以拳頭自後方毆打丁○○之頭部後,甲○○並徒手與丁○○互毆(丁○○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O四二號判處罰金二千元),致丁○○受有頭部外傷、頭痛及顏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共同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是告訴人丁○○拉我的頭髮且毆打我,我沒有毆打她云云,被告庚○○則辯稱:我看見告訴人拉甲○○頭髮,就將二人拉開,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部外傷、頭痛及顏面擦傷」等傷害,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二人毆打伊之部位相符,另案發當日告訴人遭被告二人毆打之情形,亦經目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開完庭後,我看見庚○○徒手從後面打我母親(即告訴人)一下,庚○○就走到甲○○旁邊,我母親因不認識庚○○,就上前問甲○○為何叫人打他,甲○○說為何要告她,甲○○與庚○○就徒手推我母親及拉我母親衣服,甲○○並用手打我母親臉,我母親為了保護自己才拉甲○○頭髮,法警雖有過來但應沒有看到毆打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另位目擊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看到庚○○打丁○○頭部,我妹妹(即告訴人)上前和甲○○理論,就看見甲○○與丁○○互毆,我妹妹有拉甲○○頭髮,我喊救命,法警過來處理。」等語均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乙○○及戊○○分別係告訴人之女及親姐,被告等質疑二位證人之證詞均係偏袒告訴人而為不實陳述,惟二位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隔離訊問,且就案發當日告訴人被毆打情形均證述詳細,所證述情節亦相符合,況二人作證時亦均不隱瞞告訴人確有拉扯被告甲○○頭髮此不利告訴人之證詞,被告二人亦均不否認二位證人當日確係在場,是本院認證人乙○○及戊○○證述案發當日情形應屬真實可採,雖證人即本院法警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當日在值班,有聽到爭吵聲,過去時雙方有爭吵,但並未看到有肢體上衝突,只有言語上衝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及己○○二人均未親眼看見被告二人有毆打行為,惟證人丙○○及己○○係因聽聞有爭吵聲始趕到案發現場,與證人乙○○及戊○○於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一開始發生毆打行為時即在現場不同,是尚不能以證人丙○○及己○○未看見毆打過程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反而可證明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雙方於案發當日確有發生互毆犯行,故證人丙○○及己○○始因聽聞有人爭吵之聲音而前往處理。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有於上述時地共同傷害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均無悔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