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認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認領 阮瑜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阮瑜婷為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女。
(二)被告應認領阮瑜婷,並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結識,彼此印象甚佳,隨即展開交往,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多次在旅社及高雄市○○路○○○號八樓之三被告公司宿舍雙宿同眠,發生性行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月經停止,經被告陪同,前往東港輔英醫院及高雄市○○路○○路口之張榮洲醫院檢查,證實確已懷孕。當時,被告因尚未離婚,原告原擬墮胎,被告為證明其與 張莉生 之結婚無效,使原告保留胎兒,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其與張莉生之離婚協議書及再度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證明被告陳稱其與張莉生未舉行公開儀式,再度結婚無效,戶政事務所人員原拒絕結婚登記,因在結婚證書上補記「有在場觀禮」後,始予辦理等語屬實。此外被告由其大姊翁 王嫦娥 陪同專程前往東港要求原告之母 陳菊蕙 出面以其婚姻問題即將解決及被告精蟲稀少,原告能受孕不易為由,說服原告留下胎兒,並保證將來胎兒出生後,會善盡扶養之責。詎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與其妻張莉生感情復合,決意與原告分手,竟又改變心意要求原告拿掉胎兒,原告同意後,被告曾陪同原告前往高雄市吳昆哲診所邱淑雅 診所欲動流產手術,均因胎兒過大,遭受拒絕,之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又由原告大嫂 紀月娥 陪同於告前往高雄市台安醫院欲動手術,亦因同樣理由遭到拒絕,不得已作罷。迨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原告在高雄市惠馨醫院產下一女嬰,取名阮瑜婷,迭催被告認領,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單、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結婚證書影本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阮瑜婷為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女,未能述明被告否認阮瑜婷為被告與所生之女一事,使原告受有何法律上之不利益,而得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案件除去上開不利益,足認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自被告受胎生下阮瑜婷,被告事後拒絕認領等事實,業據證人陳菊蕙到庭證稱:「去年二月,甲○○本人和他大姊去東港我家說我女兒已經有他的小孩,他要娶她並要我叫我女兒不要墮胎,我女兒曾經結過婚並有一個小孩,當時我告訴他如果要娶我女兒會帶前夫的小孩過去我就同意」等語、證人紀月娥證稱「我在四月二十一日和乙○○、甲○○一起去台安醫院要求幫原告乙○○墮胎,是甲○○開車帶我們去的,是要產檢墮胎,但因為小孩已經超過三個月醫師拒絕墮胎,醫院裡應該有就診紀錄,但我們是直接和醫師談的」等語,核與證人翁王嫦娥即被告之姊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婚姻未解決時,是否有至原告乙○○東港住處說服於告要求保留腹中胎兒?)有這回事。(小孩是否為原告乙○○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女?)我知道有小孩,至於小孩是誰的只有當事人兩個人知道,被告甲○○只是有小孩叫我幫他提親去」、「據我所知因為他要提出婚姻無效,說要半年時間結果沒有提出,他又回到他的家庭,又回去團圓,但他沒有交代時間又超過了,小孩太大沒辦法拿。」等語相符,並有阮瑜婷出生證明、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受胎期0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居,以男女雙宿同眠為已足,無須同住一處」,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0六號判例著有釋例。本件原告自被告受胎生有阮瑜婷已如前述,被告拒絕認領,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認領阮瑜婷,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認領阮瑜婷,既受勝訴之判決,即可持確定之勝訴判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殊無訴請被告偕同辦理認領登記之必要,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文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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