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遊戲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肆台、「銀豹」貳台、「大滿貫」壹台及「孔雀王二代」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該相關營利事業登記,仍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一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其開設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及同路一三二號之「八六八檳榔攤」內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之方式打玩娛樂,每日之營業額約七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以經營電子遊戲埸業。嗣於同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適客人 張力壬 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店內投幣操作上開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另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店內查獲。復於同年二月八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店內查獲。再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適客人 張文一 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店內投幣操作上開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力壬、張文一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三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一紙及現場相片四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次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規模之大小,該條例並未明文設限;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為限,此復有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前揭未經許可四次於前開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及九十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二月八日止,分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及同路一三二號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甫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竟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在同址再次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娛樂,本應重罰,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四台、「銀豹」二台、「大滿貫」一台及「孔雀王二代」一台(其中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二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所查獲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相同),雖未扣案,惟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三日以後迄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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