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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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甲○○○公司(下稱都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錶、鐘錶、貴金屬製煙具、打火機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上,專用期間自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竟意圖欺騙他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與名為「 左琳 」之成年男子基於於同一商品上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左琳提供未經都彭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打火機蓋、底座及其他零組件,委由丙○○在高雄市○○○路○○○巷○號住處烤漆並組裝成打火機成品,伺機運往大陸販賣,丙○○可自左琳獲取不詳之代工利潤。嗣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八時許,因丙○○之子乙○○之檢舉,而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都彭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在高雄市○○○路○○○巷○號住處,將名為左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上有仿冒如附表所示都彭公司商標圖樣之打火機蓋、底座及其他零組件,組裝成打火機成品並加以烤漆之事實,惟辯稱:使用商標之行為係左琳在大陸地區所為,故其事後加工之行為不屬使用商標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因為我父親要遷至大陸設廠,與他
朋友在電話中交談被我聽到,我才知道我父親在製造仿冒都彭打火機」、「我父親製作仿冒都彭打火機是要送到大陸去賣」等語屬實,且有警方在高雄市○○○路○○○巷○號被告住處扣得之打火機成品三十四個、打火機半成品十二個、零件上蓋成品已烤漆六十五個、零件上蓋半成品未烤漆一批、零件機身一批、其他零件一籃、其他零件一小盒可佐,且經都彭公司代理人 涂榆政 警訊、偵查中指訴:扣案打火機上均刻有都彭打火機之名牌、文字,然都彭公司從未委託任何人在台灣組裝加工或製造打火機,是扣案物品均屬仿冒品等語綦詳,而扣案之打火機成品、半成品、零組件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為都彭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錶、鐘錶、貴金屬製煙具、打火機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上,專用期間自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情,則有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再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所使用之Dedent商標圖樣類似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而涉訟,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節,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於至遲於該訴訟進行中即已知悉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都彭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圖樣,則其於明知打火機零件上之圖樣為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情形下,仍加以組裝、烤漆以供出售,其有欺騙他人之意圖甚明。
㈡又按共同正犯除應就自己所為之行為負責外,就其他共犯於犯意聯絡範圍所為之
行為,亦應負責,衡之證人乙○○所證被告有意至大陸設廠,及被告從事組裝、烤漆工作已長達三個多月,警方查扣之打火機成品、半成品、組件總量非小等情狀,應足認其就於打火機上使用都彭公司商標之事與左琳有犯意之聯絡,是其即應就左琳所為之行為一併負責,其所辯僅係事後幫助行為云云,不足採信。再者,於商品零件上烙印商標後再予以組裝成商品之行為與將零件組裝成商品後再烙印商標之行為,僅屬商品製作程序之不同,二者於商品上使用商標表彰商品來源、使消費者無誤認之虞之目的則屬同一,從而無論係先烙印商標再予以組裝或係組裝成商品後再烙印商標,均屬於商品上使用商標之行為,是本件被告組裝上有他人註冊商標零件之行為自屬使用商標之行為,其辯稱無使用商標行為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罪。其與名為左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警查獲物品頗多,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危害非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中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者,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沒收,其餘無商標圖樣者,為共犯左琳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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