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每期一個月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按二十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七五計算,視牌示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供擔保,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尚欠之本金共計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及約定利息(當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嗣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清償部分之借款後,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未獲受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每期一個月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按二十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七五計算,視牌示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供擔保,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尚欠之本金共計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及約定利息(當時年利率為百分之九),嗣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獲分配一百六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尚欠之本金共計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及約定利息(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嗣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獲分配一百六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所欠之本金金額一百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吳進寶~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