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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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賴建國 陳金水成 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於每月十四日平均繳納本金與利息,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採機動利率計息。惟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則由政府補貼利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自逾期起政府即不再補貼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丁○○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利率表各一份及放款帳卡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於每月十四日平均繳納本金與利息,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採機動利率計息。惟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則由政府補貼利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自逾期起政府即不再補貼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丁○○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利率表各一份及放款帳卡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F0┌───────────────────────────────────┐│附表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尚欠本金(新台幣)│利率│利息│違約金││││││├─────────┼─────┼────────┼──────────┤│壹佰肆拾伍萬伍仟柒│百分之六點│自八十九年七月二│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佰伍拾柒元│八五│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壹佰壹拾肆萬叁仟壹│百分之六點│自八十九年八月二│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佰貳拾陸元│八五│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本金總額:貳佰伍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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