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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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對外召募每人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標會方式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開標,得標之會員於取得得標會款時,須簽發每月應繳會款金額之本票交付其他活會會員以供作擔保,連同會首共有乙○、 林玉花吳美月張簡馨賴杏珠林愛日鄭愛麗 、甲○、丙○○等三十六人參加,會期三年,即應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標會完畢。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即互助會第二十次標會時,丁○○以財務發生問題宣布止會,並與活會會員協議,以抽籤方式決定以後每月會員得標順序,及活會會員應將前所收受之死會會員所簽發之本票交付丁○○持以收取死會會款,丁○○並應將所收取之會款交付當月得標之會員。經抽籤後八十九年六月之互助會應由乙○得標,乙○之子 陳俊賢 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將前所收受之本票十五張交丁○○持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詎丁○○向林玉花、吳美月、張簡馨、賴杏珠、林愛日、鄭愛麗、甲○等八人收取每會二萬元之會款共十六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為,予以侵占入已,嗣經乙○及陳俊賢以電話聯絡,因無人接聽,前往探詢又發現丁○○已離去其住所,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代理人陳俊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死會會員吳美月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都有按月繳會款,被告亦有來收取會款等語屬實,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一紙附在偵查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己堪認定。
二、按互助會實務上固認為權利義務僅存在會員與會首間,會員與會員相互間不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惟債法原則上係任意法,僅在補充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不足,如當事人已明示其法律行為之性質,或依特殊情況,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足認當事人有排除實務所實踐時,基於私法自治之原理,自應予以尊重。因之會首收取死會會款之法律關係為何,在當事人間如無另為約定時,固應依前此實務所實踐,認為權利義務僅存在會員與會首間,會員與會員相互間不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作為補充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準據。惟本件被告係因財務發生問題而宣布止會,且經協議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得標之順序。則活會會員對於會首前此參與其所召募互助會之之信賴關係顯已動搖,如認會首於收取死會會款時,該財務係歸入會首之財產內,由其取得所有權,顯然悖於止會時雙方協議之真意,因此應認被告於止會後收取會款之行為,係受活會會員之託方符合當事人之本意。從而被告於收取會款後包中私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及被告侵占之金額僅十六萬元,情節輕微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要件,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實施,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前後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在修正前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則係得易科罰金,是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原則之規定,諭知前開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向會員林玉花、吳美月、張簡馨、賴杏珠、林愛日、鄭愛麗、甲○等八人收取每會二萬元外,亦向會員丙○○收取二萬元之會款侵占入已,因認此部分亦涉有侵占罪嫌。且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訊據被告則否認有此部犯行,辯稱丙○○二萬元之會款並未收到等語。經查告訴代理人陳俊賢所交付給被告關於死會會員丙○○所簽發之本票,尚在被告手中,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庭呈該本票原本經核閱無訛,並有影本(原本核對後當庭發還)在卷可憑。並為告訴人代理人陳俊賢當庭所是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亦查無此部分侵占之事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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