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螺絲起子、鉗子、鐵鎚各壹支及鑿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夥同綽號「 阿賢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威脅之螺絲起子、鉗子、鑿子、鐵鎚等工具,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海軍陸戰隊學校營區內,竊取鋁製門、窗框,得手後,由「阿賢」銷贓,甲○○分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花用;復承前之犯意,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姚昭明 (同案被告,已審結),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及同年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於前述海軍陸戰隊學校營區內,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威脅之鐵鎚、螺絲起子、鉗子、鑿子及乙炔切割器等工具,竊取該校所有之籃球架、鋁製門、窗框、鋁片(以乙炔切割後燒熔成塊)等物。 黃靜誼 (同案被告,已審結)則基於幫助姚昭明、甲○○行竊之犯意,將其叔叔所有車號00-0000小貨車借與姚昭明及甲○○二人開往上開行竊地點,以作為載運行竊所得之物,使姚昭明、甲○○得以遂行其等行竊籃球架、鋁製門、窗框及鋁片等笨重之物。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被告姚昭明、甲○○甫行竊得手,即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一支、鐵鎚一支、鑿子二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那裡很荒涼,伊不知道那些東西是有人要的,都散落在地上,庫房的鋁皮並非伊等所剪,也不是伊等所燒,去時就已經在燒了云云。惟查: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認不諱,而同案被告黃靜誼於警訊時被問及查獲情形時供稱:「..當時姚昭明、甲○○用乙炔在切割營區內鋁鐵時,見警方來,他們二人就往後山跑..」,核與證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姚昭明確有以乙炔切割籃球架及鋁片燒熔之舉。又現場經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勘驗結果,雖已無人使用,惟其建物結構完整良好,其建築型式一般人由外觀即可看出係軍用房舍,顯非無主廢棄之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幀附卷可按,且被告甲○○、同案被告姚昭明於警方到達時即欲往後山逃逸等情,亦經被告黃靜誼於警訊中供述在卷,顯然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姚昭明對自己所為確有不法之認識,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一支、鐵鎚一支、鑿子二支,及警訊照片八幀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犯罪所用之鐵鎚、螺絲起子、鉗子、鑿子及乙炔切割器等工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威脅,屬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前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其與綽號「阿賢」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及與同案被告姚昭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年富力強,其不願正途營生,竟思不勞而獲,及其犯罪所用方法,犯後未能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鐵鎚各一支及鑿子二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甲○○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然上開行竊地點,平常沒有門禁,也沒有人員派駐,門窗沒有鎖等情,業據證人查乙○○證述在卷,是被告甲○○並無何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而竊盜之行為,公訴人引用該條款,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