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鮑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
六、七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七日十七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甲○○猶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六時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至同年月十七日某時,連續在高雄縣市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同年十月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春天飯店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0.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鑑定而發覺犯行。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可能係吃西藥造成尿液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及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八九煙檢字第二八六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KH二000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查,被告雖辯稱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吃西藥所致,並提出藥劑以供檢驗,惟其於偵查中稱其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採尿前感冒喉嚨痛吃感冒藥等語(見偵查卷二八頁正面),於審理中又稱因工作關係常喊叫喉嚨痛才服用止痛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前後所述不一,況被告僅提出藥物供檢驗,惟迄未能提出其於何期間內至何診所或藥局依何種處方而取得該藥品之資料以供調查,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服用其所提出之藥物,及其尿液檢驗呈啡陽性反應係該服用該藥物所致;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則被告於該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復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之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復再次施用毒品,並經判處徒刑,此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意志不堅,且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犯罪之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所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針筒,被告否認為其有,而係與被告一同被查獲之另案被告 謝正陽 所持有,此部分並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二、六八八三號),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