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松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被告李錦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後戒治完畢出所,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6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
3.32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36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3.32公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4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095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