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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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4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玲珠 上列被告因民國100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玲珠因販賣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Ⅰ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5年,依憲法規定,重罪並不當然構成羈押之理由;Ⅱ被告上有年邁公公,目前已81高齡,且配偶及求學中之女兒需要伊之照顧,無逃亡之動機;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等語。
三、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四、本院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㈡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3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且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5月25日遭通緝,於同年8月24日緝獲等情,有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
㈢羈押就其實質上對當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與刑罰自由刑之執
行幾無二致,而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的一種,其重要目的之一在於保全刑罰執行之高度公益色彩,確保正義實現。聲請人因販賣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罪在案,聲請人既因多次販賣毒品等重大犯罪,經法院判處重刑且有逃亡之紀錄,即有保全執行之考量,其上開聲請理由,均不足動搖此項公益考量,難謂有據,聲請人其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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