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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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宗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宗恩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宗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均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表:
(一)因於99年10月8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買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於100年3月17日確定。
(二)因於99年10月初某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買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於100年3月17日確定。
(三)因於99年10月10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買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於100年3月17日確定。
(四)因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買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於100年3月17日確定。
(五)因於99年8月中旬某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買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於100年3月17日確定。
(六)因於99年10月8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買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於100年3月17日確定。
(七)因於99年10月10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買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於100年3月17日確定。
(八)因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買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於100年3月17日確定。
(九)因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買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於100年3月17日確定。(以上9罪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十)因於99年12月2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5月5日確定。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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