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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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3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五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行經新北環快與永和路口時」之記載,應補充為「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道路與永和路口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文桂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確定,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一.0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209號被告徐文桂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2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1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於民國98年4月30日分期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再於100年10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道路行駛,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182號之居所,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新北環快與永和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參酌前揭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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