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拓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第772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拓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竟不思警惕,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冒然駕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幸未釀成實害,兼衡其犯後迭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