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6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五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聖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聖吉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一號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確定,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289號被告吳聖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於9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欲前往住處附近超商購物,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巷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聖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參以人類飲用酒類與臨床症狀之關係,當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
0.50至0.7毫克間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狀態,及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
0.55至0.75毫克間時,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達10倍。被告酒後騎車經警攔查,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客觀上確有隨時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存在,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檢察官孫治遠
黃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彥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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