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禹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禹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3行所
載「追撞前方由 林東祥 、 黃慧萍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與由林東祥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黃慧萍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㈡被告黃禹棠於本院民國10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於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黃禹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安眠藥及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危險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肇事撞擊他人車輛,可非難性非輕,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3毫克,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