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於98年11月4日於臺中縣太平市長億國中陸橋旁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犯後態度配合良好,實因工作勞累,乃再度吸食,被告於地院將經過告訴承審法官,法官也承諾輕判,乃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實乃過重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
4日17、18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長億國中旁陸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5日22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十甲東路口,因另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扣案透明結晶物1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5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110007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為真實。經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後,依據被告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認應依法追訴,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並經判處徒刑,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