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9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楊邱阿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叁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133,092元,及其中64,897元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7,216元,及其中63,906元自民國95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復依
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
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邱阿雲於94年5月10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
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6月10日
,累計消費欠款為67,216元,其中63,906元為消費款,2,11
0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且此後即未再如期繳
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金額已經忘記,
且被告現在生活困苦,希望可以分期每月償還3,000元,且
不要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而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
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
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
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其目前生活困
苦,希能分期償還等情抗辯,然查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積欠
原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無涉,是其此部分抗辯
,自非可採。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