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額度內自由動用款項,利息依年息18.25%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每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未按期繳納最低額度之款項時,改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約滿後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繼續延長1年。嗣兩造於92年1月17日約定上開額度增加為60萬元。詎被告迄95年4月20日止,累計積欠本金499,115元、利息8,735元,共計507,85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