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貳拾壹台(含IC板)、代幣壹袋(肆拾伍公斤)及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承租該攤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未經許可共同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仍在旗山鎮體育場攤位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共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實有可議,犯後復否認對營業情形知情,態度非佳,又擺設機台數量21台,惟念其遭警查獲經營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其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及所犯情節非重,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世紀賓果」等21台(含IC板)、代幣1袋45公斤及帳冊1本,為共同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證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