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6月初某日,將其於82年6月14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嗣丁○○於95年6月14日上午,在其臺中市○○區○○里○○路○段西平南巷1之28號9樓之1住處,以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行動電話手機時,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子郵件向丁○○誆稱標得行動電話手機,應匯款新臺幣(下同)4,100元,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匯款4,100元至丙○○使用之上開帳戶內。嗣丁○○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95年6月7日伊在臺北火車站廁所出來,到候車室等坐火車,上廁所時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上廁所時甲○○、乙○○在外面等伊,可以證明伊東西丟掉。因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存摺裡,存摺丟掉兩天後伊去中華商業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其標得行動電話手機
之不實訊息,因而受騙匯款4,100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一節,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丁○○受騙匯款之網路ATM轉帳結果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商業銀行被告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被害人丁○○受騙匯款至其所使用上開帳戶之情,亦不爭執,足見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欺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述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其所有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於95年
6月7日,在臺北火車站候車室廁所遺失乙情,固據提出證人乙○○為證。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初次證稱:95年
6月8日下午2點30分,伊和丙○○、甲○○三個人,在臺北火車站後面的國光號客運站,各自花錢買車票,要搭車前往高雄找甲○○的二個朋友,三人到高雄後當天晚上10點就搭車回到臺北。丙○○的東西放在手提包裡面,手提包大小與電腦燭幕相同,丙○○上廁所時沒有帶進去,放在椅子上,要伊和甲○○保管,丙○○進廁所後伊睡著了。伊和甲○○在等車子,伊坐著就睡著了,丙○○從廁所出來看不到他的手提包就把伊叫睡醒,那時就看不到甲○○,伊和丙○○到車站找都找不到甲○○。手提包不見了,甲○○也跟著不見,後來就沒有去高雄。丙○○當時是遺失中華商銀的存摺和印章。雖然三個人車票都買好了,但後來都沒有去高雄,伊和丙○○就回家,伊沒有和丙○○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3頁至第36頁)在卷,嗣經本院再三追問其證詞矛盾及不合理之處,證人乙○○始翻異前詞證述:丙○○於開庭前天(即96年3月25日)晚上去找伊,說他的皮包於95年6月初遺失, 拜託伊 出來做證,並教伊開庭的時候說東西放在後車站那裡遺失。伊剛才說伊睡覺,丙○○從廁所出來皮包不見了,這也是丙○○教伊說的。當天因為甲○○不見了所以就沒有去高雄。丙○○昨天才告訴伊他那天遺失皮包,而
95年6月初伊並不知道丙○○的皮包遺失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6頁至第39頁)甚詳,核與本院隔離訊問被告當時遺失之經過所陳述:95年6月初伊和甲○○、乙○○在忠孝西路臺北火車站候車室等車,要到基隆找一個叫 阿通 的人,伊要介紹工作給阿通,阿通是伊以前介紹他去汐止工作的人,伊要問阿通工作的情形如何,伊要關心。伊將皮包放在候車室,存摺放在皮包裡面,三個人等車子來,當車子來的時候,伊趕緊要去坐車,伊忘了拿皮包,後來發現要上來拿就找不到了,伊當時曾向他們二個人說,伊包包丟掉,要去報遺失,伊有去銀行掛失。當時三個人的車票都是伊買好的,因為伊去中華商銀行報遺失所以三個人都沒有去基隆。伊包包遺失,甲○○有幫忙找但找不到,伊向甲○○說有事情可以先走,伊遺失東西要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9頁至第41頁)以觀,彼等所述相互比較結果,兩者所言明顯不一,已無可信,且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顯然係受被告教授所為,並未親見親聞事情之過程,其證詞係屬傳聞證據,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再者本院依職權向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查詢被告上開帳戶使
用情形結果:丙○○曾於95年6月7日來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喪失圖章更換印鑑業務;95年6月14日該帳戶經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有該行96年3月7日(96)中銀營字第
0102號函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28頁)可按。足見被告95年6月7日前往上述銀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喪失圖章更換印鑑後,即於同年6月14日前某日,將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否則被告果真發現失竊後,立即於同日前往上開銀行辦理掛失業務,詐欺集團成員焉能於同年6月14日使用已報失遺之帳戶向被害人丁○○詐騙匯款之理!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稱:因遺失未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與事實相違,不可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存摺等物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於於其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幫助犯之規定,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並未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
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存摺等物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匯款4,1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使詐欺集團詐得財物,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申請上述帳戶存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其行誠屬可議,且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被告業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千元(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被害人受騙金額為4,100元,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郭妙俐法官楊萬益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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