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4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著手竊取他人物品,漠示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曾有上開犯罪前科紀錄,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不思戒惕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真心悔改之意,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無竊得任何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足稽,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