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玖佰玖拾肆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尚有照片茲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於93年1月9日發布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1001.5公克,驗後淨重為994.83公克,已逾上開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數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33641號鑑定書
1份附卷可佐,是扣案物顯屬毒品無訛;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殘留有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