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行政院「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標準5公克,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不知遠離毒品,再次非法持有毒品,實不足取,惟念其持有之數量不多,且並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及本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243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供醫療使用,尚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自有未合,又被告就扣案毒品海洛因既尚未施用而未能論以施用毒品罪,此部分主刑既不存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1項第
2款之規定就其預備施用毒品之物品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