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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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一號、第一四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同儕關係而與甲○○(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熟識,乃委由甲○○擔任購車名義人,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 王曹月雲 購買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此自用小客車依甲○○之年齡、身分,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需,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乙○○且與王曹月雲約定買賣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支付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並於同日以甲○○名義與王曹月雲、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締結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王曹月雲之應收帳款轉讓予裕融公司,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將前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裕融公司,且約定該車停放地點即為甲○○位於臺中縣○○鎮○○街二之二號戶籍地(後整編為臺中縣○○鎮○○○路○○號),在價金款項未付清之動產抵押登記有效期間內,渠等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前述車輛即動產擔保抵押之標的物後,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三民當舖」,而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出質,其本身亦僅繳交一期分期款後即避不見面,隱匿不知去向,致抵押權人裕融公司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有委由甲○○擔任購車名義人,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購買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之情,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前揭車輛原本是伊要購買代步使用,甲○○只是形式上之購車名義人。詎車子購入後,伊僅使用二十餘日,後來甲○○說自己是登記之車主,車子要自己使用,就將車索回。之後伊雖然知道甲○○有將車子拿去典當,但既然車子已經不歸伊使用,所以伊也不應該負責云云;惟查,甲○○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這部車子當時是乙○○說要買的,因為乙○○債信不佳,所以伊才同意擔任購車名義人。之後伊確實有向乙○○表示要將車子拿回來自己使用,但乙○○如果有需要,伊還是會出借。後來因為二人經濟都有點拮据,繳不起車款,伊就與乙○○商議要將車子拿去典當以繳付車子貸款。伊等隨即將車簽到桃園縣桃園市○○路之「三民當舖」當得六萬元,二人平分,一人拿到三萬元,伊就將錢拿去繳車子的分期款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被告嗣於本院亦不否認確有陪同甲○○至當鋪典當前述車輛,也有朋分當得之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五0頁、第五二頁),是被告與甲○○就前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已甚為明確。此外,本件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存證信函及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發查字第一五九二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五頁,偵字第五八九0號卷第一三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被告乙○○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之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或併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另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乙○○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出質行為,則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條文,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因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乙○○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被告於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件並未對被告科或併科予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實質之影響;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因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關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適用問題,因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本件被告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情形似不得逕行適用該刑法施行法之規定(因非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然本件經綜合比較後既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提高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罰金數額亦無更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最高同為新臺幣十八萬元),是本件自應類推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該債務人成立共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0號判決參照)。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雖無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之身分,然其與甲○○既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不法之利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即共同將自用小客車典當予他人,依前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可認被告係共同實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將標的物出質之行為人,仍應以共犯論,是核被告乙○○所為,亦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事後將購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三民當鋪」,因其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之性質,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並無特定關係,其共同實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依法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甲○○共同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僅繳納部分分期款項,即未再支付分文,並擅自將本件車輛出質,使債權人裕融公司難以行使標的物之占有權,以確保債權之行使,且其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缺乏對自己行為負責之具體表現;惟衡酌甲○○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無庸與前揭新舊法之修正為綜合之比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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