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及補充記載:「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4樓賣場貨品區內」及「所竊物品價值計新台幣(下同)99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僅99元,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其所生危害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係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此外,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6年度偵字第90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