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九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嗣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性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等處,以每星期一次之頻率,利用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一點七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一點七公克)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嗣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施用毒品犯行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此乃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時所已知,參諸同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另有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其理自明。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另觀此次修正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餘,尚且在修正理由四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施用毒品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行為人一般施用毒品犯行跨越期間甚長,且常見每隔數日才施用一次,各次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期間均橫跨數月之久,且平均約每星期至少各施用一次,吸毒行為甚屬密集、頻繁,顯見被告確已施用毒品成癮,揆諸前揭說明,應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各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因吸毒成癮,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立法者業已考量身染毒癮者反覆施用毒品之特性,乃將特定期間內之多數吸毒行為,擬制為法律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均為集合犯,僅屬包括一罪而各受一次之法律評價。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以外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其餘業經記明公訴意旨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從觀察、勒戒程序中確實戒絕毒癮,並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一點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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